展延工期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5號
PCDV,104,建,4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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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 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 556元,及其中1,26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849,982元自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9月6日簽立「台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 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預計216,000,000元、 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履約期限為1094日曆天、原預定 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嗣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0日竣 工且於同年7月24日驗收完畢,並未逾期,結算總金額(不 含物調)為254,897,262元。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時因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核發路證時程延宕、後巷違建未依法拆除、遭 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遷移、遇春節禁挖、遇選舉禁挖等因 素,經被告認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核定展延工期,前後數次展延工期共計達564.5日曆天 ,展延後之履約期限共計1658.5日曆天,展延工期之天數已 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之天數比例逾50%以上。換言之,自 101年8月25日至103年3月12日中午12時期間,係因被告核定 展延工期所增日數;又系爭契約雖由被告簽署,然實際上權 利義務關係歸屬於新北市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新北市 政府轄下各機關單位之行為權利義務亦歸屬於新北市政府, 是上開展延事由應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當初簽訂系 爭契約承攬工程時絕無可能預料最終展延天數將逾原工期之 一半以上,現因工期延長,致相關管理成本隨之增加,若謂 此部分天數所增生費用仍須由無過失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允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 之管理費。退步言,縱認為本件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惟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天數均為被告所同意核准,自 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並要求原告依展延工期後之期限 內施作完畢,而原告於此展延期間內進行之施作並非無償, 故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基此,因配合被告展延工期 ,原告爰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之約 定,計算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計1,964,534元【計算方 式:契約總價21,600,000元×2%×(展延天數564.5天-變 更設計增加數量展延67天)÷原契約工期1094天=1,964, 534元】。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前分別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裁罰原 告40,000元、同年2月26日發函裁罰原告93,352元、同年3月 28日發函裁罰原告9,335元、同年8月15日發函裁罰原告12, 335元,總計裁罰155,022元,且直接從工程款中扣抵云云, 惟此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系爭工程因經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 扣點數4點為由而裁罰原告40,000元云云,惟既未敘明該點 數4點從何而來,亦未說明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空言計 罰,不符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 項規定,並不足採。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其於102年1月17日抽查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 因經查於回填料中仍夾雜有後巷地上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 磚頭等廢棄建材,且其體積尺寸幾皆大於粒徑10CM以上,已 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項規 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2元云云,惟依據上開 品管規定,機關欲以該規定計罰者,必以契約書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然綜觀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廠商不得於回填料中 使用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頭等材料之約定,是 被告依此裁罰,自屬無據。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其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工務行政抽查發現系爭 工程之數項缺失,因原告未填妥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 料內容,且使用不符之表單,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9,335元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品管規定,檢查缺 失須先經監造單位命一定期限內改正並提出複審,於複審仍 不合格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計罰,然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 並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率斷計罰,顯然於法無據,被告辯 稱本件無須復審云云,並不足採。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其三項缺失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十八-1「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中第37項「工地未整理整頓與通道擺 放雜物影響通暢」為由,計次裁罰原告共計3,000元;其餘 缺失因原告未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 關資料內容,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 元,總計裁罰12,335元云云,然查,如機關欲比照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八-2計罰時,仍應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第9款、第11款第2目之約定,以命廠商限期改善, 逾期未全部改善完成者為限,惟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並 未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直接計罰,顯然於法無據。另依系爭 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檢查缺失須先經監造單位命一定期限內改正並提出複審,於 複審仍不合格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計罰,然被告於抽查發現缺



失後,並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直接計罰,顯然於法無據。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以及新北市各機關 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目前實務均肯認因不可歸責廠 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者,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不因工程管理費是否為一式計價而有所不同。之所以系爭 契約就相關管理費約定以一式計價,係因該等費用繁雜、計 算困難,故以工程款之固定比例編列,並非代表該等費用不 會因工期展延額增生費用,被告辯稱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即不 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顯屬無據,亦不合理。本件展延工期 事由均發生於開工後,且展延工期日數已達原合約工期之50 %以上,難謂原告於簽約前所得預料。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8 、9、10款雖就廠商遲延申請路證、提出管線遷移資料、違 建處理相關資料等相關情形定有明文,然上開約定均係因廠 商遲誤造成工期延誤,故不辦理工期檢討或展延工期,與本 件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認定並獲核定展延工期之 情,顯然不同,且上開規定均係「天數」之規定,並非被告 業經依約核准展延工期後增生之「費用」之規定,故被告辯 稱上開事由已明訂於契約中屬所得預料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參照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 (104年4月版)第20條第12項之條文於同契約書範本(100年6 月版)第20條第12項即已明訂;另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99年3月30日府工採字第09911091100號函 修正)第22條第5項之條文於同契約範本(104年1月8日府工 採字第10332245400號函修正)第22條第5項仍予以援用。顯 見系爭契約於驗收結算時,新北市政府業已就展延工期管理 費定有處理辦法,故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契約範本中之規定作 為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以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契約天數比例 計算增生管理費,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說明受實際損害部分云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系爭工程既係以比例法核算間接工 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性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所以 展延工期係經被告核准,則相關管理費用亦隨同工期延長而 增加,依上開實務見解均認為並無再檢附單據之必要。㈣、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額外增生之相關管理費用1,964,534元,爰請鈞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於系爭工程裁罰 原告之罰鍰155,022元,爰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556元,及其中1,269, 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49,982元自 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依據系爭 契約第3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項,已明定係以一式計 價而排除得因工期長短依比例增加管理費之情,故原告以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云云 ,顯已違背上開約定。縱認得依比例增加,亦係「依結算總 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其計價基礎乃建立於「 工程總價」上而與「工期長短」無涉。且參照原告所提出原 證11「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之其他工程合約中,另訂有:「除契約 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 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1%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 (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 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 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 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 式再乘以70%。」之約定,與本件系爭契約兩者之約定顯不 相同,原告自無爰引其他工程合約就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擅 於本件請求之理。況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按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共計184萬7,141元增加給付管理費 予原告,自無再因工期延長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理。至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審究其所主張 ,僅係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額外增加之管理費,並非於 原合約外另有新增之工作項目,此實與完成工作請求承攬報 酬無關。又原告係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臺北市 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內條文,據之計算請求展延工期管 理費1,964,534元云云,惟不論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 本或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均純粹僅係新北市政 府及臺北市政府為供其轄下各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供參 考用而制定,此等契約書範本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於個 別採購案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機關與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



為據,故對兩造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而為請求 。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無 論係104年4月20日修訂之版本或100月6月27 日最初之版本 ,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點之後(98年9月6日),故兩造 本無參考上開契約範本之可能。況且系爭工程之所以展延工 期乃因原告申辦挖掘路證、遇春節禁挖、試挖及管線遷移、 後巷違建未拆除等因素影響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且 ,縱然原告得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之第20條第12 項條文請求,充其量僅得按訂約總價1%之比例計算,而非其 所主張之2%,更遑論系爭契約或補充說明書均無與該契約範 本條文類似之相關約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爰依 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計算請求 展延工期管理費1,964,534 元云云,難認有據。㈡、次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之約定方式計算工程 工期,且未採其他工程契約有「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 之類似約定,故對於原告倘於履約期間遭遇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發生時,只要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且原告已依約及時提出辦理未有延宕者,被告多採取寬 鬆之認定標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給予其工期利益,故不得 於被告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免卻原告逾期罰款之風險後, 任由原告反指展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本件系爭工 程之所以遲延工期,係因工程期間發生路證核發延宕、春節 及選舉禁挖、颱風、管線遷移、後巷違建未拆及施工數量增 加等事由影響而被告將履約期限檢討變更,惟參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等約定,足徵兩造於初始 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發生 契約設計變更增減施作數量,以及因應施工需要辦理挖掘路 證申請、試挖及管線遷移,與違建拆除等事由,故系爭契約 自始即約定原告屆時應依時辦理或提出相關資料,否則若因 可歸責原告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再者,系爭 工程原告雖於98年8月27日呈報開工,惟其實際開工日應為 98年10月25日,此除得證明被告對於工期係採取較為寬鬆之 審核機制外,另由於系爭工程計有六個工作面,原告依約必 須在施工前先向三重區公所取得路證核發,然系爭工程獲路 證核發時間為98年10月25日、99年12月29日、99年1月21日 ,導致道路段無法按預定時程施工且核可路證範圍內多處經 三重市公所禁挖,故於系爭路證核發前,甚於98年10月25日 開工後於原告取得所有相關路證核發前,自未為任何施工行 為,隨後於99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即遇春節禁挖,故第一次 工期檢討之117日曆天,原告充其量僅係就系爭工程前期準



備作業,實不可能增加額外之管理費。此外,參照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有關規定(第00100章總則第1.22條、第 2.1條、第02252章地下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2.2條、第0253 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1.6條、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 程埋設施工第3.1.2條),益加得以證明本件展延工期之事 由皆係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甚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復參以同樣係就「台北縣 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其他廠 商請求工程展延所生增加之管理費之爭議,鈞院另案103年 度建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基上,本件並不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依此請 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云云,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被告 尚須額外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先前於系爭工程 之第八次檢討工期中,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此 部分之管理費,業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原告自不應重覆 請求。又原告本應負有「因展延工期而有實際增加工作或實 際增添成本」之舉證責任,然其未盡舉證責任說明請求項目 與工期長短間之關聯性、受有何實際損害等情事即遽為請求 ,亦屬無據。且參見原告所提出(原證11)「新北市新莊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 合約之規定,其亦將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 限予以排除,且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時,得申請之承 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是以本件情形觀之,造成工期 展延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兩造,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給付展 延工期之管理費,亦應予以減半,方為公允。
㈢、再查,為確保工程整體品質,原告本應依約遵守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制度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等有關規定,就系爭工 程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並落實施工過程中之自主品管。 此可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及「施工廠商品質管 制規定」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被告以原告具工務抽 查缺失計罰15萬5,022元,並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茲就原告因工務抽查缺失遭計罰之 事由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
緣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年11月14日蒞系爭工程現 場查核,因發現原告於施工品質管制上具有諸多缺失,因: (1)承包廠商(即原告)之品管自主檢查表未落實執行或檢 查標準未訂量化值,例如立坑作業自主檢查表開挖檢查標準 以依契約圖樣,未有量化值。(2)承包廠商自主檢查表檢查



標準依設計圖說量化撰寫,如回填砂厚度、警示帶管體上方 高度、混凝土抗壓強度等填寫方式不符規定(扣2點); 承 包廠商之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履約事項,未落實執行 (扣2點),合計共扣4點。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19條第7款第1目之規定,核計原告應扣罰4萬元,自屬有據 。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
為促使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方法合於施工規範、工程品質更 臻完善,針對污水後巷用戶接管施工管溝回填材料,除依契 約施工規範規定要求外,亦通令各標監造單位及承商,從嚴 要求其回填材料不得為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廢料,於100年6月 28日工務會議中決議第4點(被證20),更是明確告知「後 巷PC打除前,確實檢查回填材料,不得有石塊、磚頭等雜物 ,並通知新北市承辦到場確認後方可施工。」,當日原告有 派員出席,理應知之綦詳且應遵循辦理。嗣被告於102年1月 9 日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至工區內文化南路65巷後巷巡查 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時,發現原告未依要求而於回填材料 中使用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 頭等回填材料,當日即要求原告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提送被 告。惟於102年1月17日抽查原告於文化南路65巷後巷用戶接 管管溝施工回填情形,仍發現其回填材料中夾雜有後巷地上 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廢棄建材,且皆大於粒徑10CM 以上。故依據「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款之規 定,被告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計數之工程品質作業費1, 867,048元之5%計罰原告9萬3,352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 抵,實無違誤。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發現原告於 檢驗停留點查核部分,具有「人孔施工自主檢查表CLSM回填 9/28-10/18登載數字有誤」、「推進施工自主檢查表水準控 制表GL未紀錄」,另於施工缺失及文件記錄管理部分,原告 則有「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與品質計畫書不符」之情,且未 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諸項瑕疵,顯見原告之品質自主 管理顯具有缺失,遑論其修訂未依規定提出,自無限期提出 複審之情,原告已喪失其得補正之寬容期。是以,被告爰依 「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以工程品 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 *0.5%=9,335),自屬有據。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據抽查之結果



發現:(1)三重區三和路二段145巷2號工區垃圾未清理,營 建廢棄物未清除;(2)工區材料任意推置;(3)101年12月14 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4)施工自主檢查表-立坑作業自主 檢查表有關基底混凝土澆置→厚度1m±1cm→實際檢查情形 1.03m→檢查結果是否合格,請再確認;(5)施工圍籬之工程 告示牌,掛牌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 等缺失。經核上開缺失中第(1)、(2)及(5)項,各已違反契 約附件18-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規定,被告 本得依此規定按原告違規數計罰共3,000元之罰款。而此與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款、第11款第2目之規定並不牴觸, 蓋此次行政抽查所發現上述(1)、(2)及(5)項之缺失,並非 透由自主檢查表而是於工地現場發現之缺失,故本件之計罰 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適用。原告爰依該 規定主張被告應命原告限期改善,不得直接計罰云云,顯有 誤會。至於上列第(3)及(4)項缺失,乃原告未確實填妥不合 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表等相關資料內容,違反「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以工程品管 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 0.5%=9,335),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8年9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預計216,000, 000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進行結算,系爭工程之 結算總價為254,897,262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7日開工,原定履約期限為於開工之日 起1094日曆天完工,嗣因路燈核發延宕、春節禁挖、颱風、 變更設計、施工數量增加、管線遷移及後巷違建未拆等諸多 因素影響,兩造就系爭工程歷經九次工程檢討,嗣將履約期 限變更為1658.5日曆天(包含變更設計67日曆天),預定竣 工日期為103年3月12日中午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 10日,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行政工務抽查,以原告施工品質缺失、 未落實品質管理責任,分別於①102年1月23日以北水污工字 第1021139998號函計罰原告40,000元。②102年2月26日以北 水污工字第1021330135號函計罰原告93,352元。③102年3月 28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530555號函計罰原告9,335元。④ 102年8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2477600號函計罰原告12,



335元。合計155,022元。
㈣、第八次檢討工期中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 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
㈤、系爭工程之工期檢討事由及天數表(見本院卷第94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1,964,534元,有無 理由?
㈡、被告歷次行政抽查計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抽查計罰 原告155,02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1,964,534元,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 事變更適用之原則。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在工程契約上,情事變更原則所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 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 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 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 者,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⒉查系爭工程有九次工期檢討,共計展延564.5日曆天,扣除 第八次檢討工期因變更設計之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 ,尚有497.5日曆天,原告係請求此等其餘展延工期增加之 管理費,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其餘展延工期之事由,計有如附 表所示之路證核發延宕、春節禁挖、後巷違建未拆、管線障 礙與遷移、選舉禁挖、颱風、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不明



結構物障礙等8項事由及天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系爭契約歷次工期檢討審查意見表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61頁、第271-277頁),堪 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附表所示上開 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為承包商即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 預料,或於契約成立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 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並斟 酌兩造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公平裁 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就本件路證核發 延宕、春節禁挖、後巷違建未拆、管線障礙與遷移、選舉禁 挖、颱風、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不明結構物障礙等8項 事由,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 ,茲分述如下:
①路證核發延宕:
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檢討,曾因路證核發延宕而展延87天 ,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 第8項之約定有提出及路證核發之事項,可見兩造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會發生因應施 工需要辦理挖掘路證申請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展 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若因乙方未依時 提出合乎路權單位規定之格式內容路證申請資料,致核發挖 掘路證相關單位無法核發導致工期延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乙 方,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規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 施工所需之挖掘路證申請或提出相關資料,若因可歸責原告 未及即提出因而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 約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避免延誤工期,並非逕可推 認施工期間路證核發並會延宕,或工期定會因路證核發作業 而有所延誤。再查本件路證核發延宕係出因三重區公所路證 核發延宕,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87天 ,顯見該路證核發延宕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當非原告所能事 前預料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所定之 情形迥異,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另查路證既然由三 重區公所核發,亦非由被告核發,原告復未提出三重區公所 核發延宕係因被告所造成,故本件三重區公所路證核發延宕 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後巷違建未拆:
查系爭工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次工期檢討中, 曾因後巷違建未拆而分別展延59天、13天、23天、6天、18



天、15天、19.5天,共計153.5天(59+13+23+6+18+15 +19.5=153.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至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之約定有提出及違建未拆等事項, 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可能會發生因應施工需要辦理違建拆除等事由,益證兩造於 簽約時就此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 乙方應遵照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違建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於決 標日後六十日曆天內提送第一批施工障礙調查及管制表,依 預定施工網圖分批提送供甲方辦理違建認定作業,於違建自 拆期間善盡與住戶溝通三次以上並於自拆期到期統計住戶自 拆狀況及不自拆之管制表,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依時 提出違建處理相關資料供甲方依序認定或拆除,或未善盡與 住戶溝通而導致施工工作面不足導致工期延誤部分,將不予 檢討工期。」,此項約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 違建認定資料及違建自拆期間善盡與住戶溝通之事項,若因 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資料或未善盡溝通導致工期延誤者, 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規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 善盡溝通避免延誤工期,並非逕可推認工期定會因違建拆除 作業而有所延誤。再查本件後巷違建未拆部分,應非被告得 逕行拆除之,仍由住戶自行拆除,或需報請相關違建拆除單 位,由該有權拆除單位(例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進 行拆除,故後巷違建未拆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基 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153.5天,顯見原告提 出違建資料後,違建無法如期拆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會發 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所定之情形迥異 ,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又違建拆除須有權單位進行 ,非由被告得逕自拆除,原告復未提出後巷違建未拆係因被 告所造成,故本件後巷違建未拆事由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③管線障礙與遷移:
查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六、七、九次工期檢討中,曾因 管線障礙與遷移而分別展延12天、16天、5.5天、78.5天(1 6.5+56+6=78.5)、19天(3.5+15.5=19)、8.5天、25 .5天,共計165天(12+16+5.5+78.5+19+8.5+25.5=1 6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 7條第9項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0章第1.22條、第2 .1條、第2252章第1.2.2條、第2531章第3.1.6條、第2534章 第3.1.2條等約定有提出及管線障礙與遷移等事項,可見兩 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需 要辦理試挖及管線遷移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等展



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首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若因乙方未依 時提出詳實試挖報告及相關須管線遷移之資料,並協同甲方 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致管線障礙導致工期延 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乙方,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規定 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試挖報告及相關須管線遷 移資料,若因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因而導致工期延誤者, 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約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避 免延誤工期,並非可逕為推認工期定會因管線障礙與遷移作 業而延誤。且查,系爭工程因管線有無障礙或須遷移均由兩 造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而非原告得逕行遷移 (如下敘明),故而,被告就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65天,顯見本件管線 障礙與遷移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 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所定可歸責原 告之情形迥異。復觀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總 則第1.22條之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 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 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 ,承包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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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