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一三
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宜蘭縣羅東鎮○○路其 所任職之公司內,使前來應徵之林品學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健保手續後,發 現林品學有精神上之疾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及印 章予以侵占入己後,基於變造證書之犯意,將林品學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予 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林品學。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全虹電信商店中,持前揭變造完成之林品學身 分證,並偽以林品學之名義署名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而偽造 該私文書,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其使用,甲○○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訊費用達新台幣(下同 )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品學及和信電訊。嗣為警查獲,並扣 得變造之林品學身分證一張及林品學之印章一枚。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品學及其母林吳美里 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足憑,並有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行動電話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附卷可稽。被告使用該行 動電話,通訊費用為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有和信電信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發 函向林器學催繳之函文可資為證。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所 犯前開侵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偽造之「和信電信ONLINE申請表」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沒收之;變造林品學之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涉有變造駕駛執照之罪嫌,因認被告主觀 上應有隨時伺機基於概括犯意變造證件之犯意,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之犯行相隔年餘,時間上已非密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變造林品學 身分證後,並無嗣後伺機取得證件予以變造之犯意,足見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概 括犯意,從而不能認此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 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