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被 上訴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扣罰服務報酬新臺 幣(下同)41,500元之依據,認上訴人扣罰不當,而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500元,惟:⑴據遠雄京都社區
執勤交接簿之記載,103 年8 月21日、9 月17日之白天班; 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2、13、14、15、16日之晚班, 均缺衛哨一名。⑵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執勤人力不足後,於 103 年9 月17日召開新舊物業保全公司交接臨時會,被上訴 人經理、行政秘書、人事經理等均列席參與,上訴人當場就 執勤人力不足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人事經理表示承認與接受 ,此有開會錄影光碟及譯文,上訴人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八綜合管理罰則簽認單第10項,扣罰 被上訴人保全服務報酬31,500元,應屬有據。⑶被上訴人派 任之駐衛保全於執勤期間,請求住戶連署留任部分保全,且 將連署書與上訴人會議之文件,一併提供給所有委員,並於 住戶詢問是否已經撤回連署案時未如實回答,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附件八綜合管理罰則簽認單第16項,扣罰保全服務報酬 10,000元,亦屬有據。是原審判決調查證據實有未予完備之 違誤,請鈞院再加以傳喚證人並調查相關證據。並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查,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為之,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 上訴人僅泛稱原審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誤云云,然其並未 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法則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其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社區 執勤交接簿影本、開會紀錄影本、開會錄影光碟及譯文,並 聲請傳喚證人等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得 於二審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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