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風禕
相 對 人 謝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謝羽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宇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謝羽媗、謝宇哲之母 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謝盈祥(已歿)前於民國95年12月 17日結婚,婚後育有謝羽媗、謝宇哲,因謝盈祥於104 年3 月4 日過世,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工作時間甚長,現無能 力照顧謝羽媗、謝宇哲,且未成年人二人現均與相對人同住 ,亦由相對人協助照顧及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爰依法聲 請改定由相對人為謝羽媗、謝宇哲之監護人,以維護其等之 最佳利益。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 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 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電話記錄單、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相對人到庭後對本件聲請亦 表示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謝羽媗、謝 宇哲之監護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為維護謝羽媗、謝宇
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由相對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