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68號
PCDV,104,家調裁,68,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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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美麗 
代 理 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鍾瑋霆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鍾聖佑(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鍾聖佑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未成年子女鍾聖佑(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祖母,而相對人乙○○、甲○○係鍾聖佑 之父母,相對人2 人於鍾聖佑滿月後,即以工作繁忙為由, 將鍾聖佑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2 人除102 年間曾探 望鍾聖佑1 次外,未再前往探望;又相對人2 人於生下鍾聖 佑後之101 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復於103 年5 月1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鍾聖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 ○○任之,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另與他人結婚,相對人 2 人對鍾聖佑均不聞不問,從未探視、關心鍾聖佑,顯疏於 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因鍾聖佑平日與伊同住,由其扶養照顧 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 宣告停止相對人2 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鍾聖佑之 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相對人2 人為未 成年人鍾聖佑之父母親,因親職能力不佳、照顧不週,致未 成年人鍾聖佑自滿月後即由聲請人照顧養護迄今,且相對人 甲○○已另與他人結婚,相對人乙○○亦無法勝任鍾聖佑之 親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人鍾聖佑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2 人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於未成 年人鍾聖佑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且本件兩造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見,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 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於未成年人鍾聖佑之親權,業經 准許,則相對人2 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鍾聖 佑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 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鍾聖佑第一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惟為杜爭議, 本院仍在主文第2 項內予以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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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