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曾凰恩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盧漢鴻
盧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交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交付原告黃金零點玖陸兩。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二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二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漢 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經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為被繼承人盧孟珠之外甥女,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 12日死亡,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即 臺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房地(下稱:臺北市廈 門街房地,即附表編號1 至3 )、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0 號4 樓房地(即附表編號4 、5 下稱:臺北市內 湖區房地)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4 6,577 元(即附表編號6 至20)、黃金6.55兩(即附表編號 21)。又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1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6日曾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下 簡稱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 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2 人應將前開臺北市廈門街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及伊之母親即訴外人盧滋璽(被繼承人盧孟珠 之胞妹兼繼承人,已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臺北市內 湖區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 人(已於98年6 月23日移轉登 記);現金部分,則分配予伊、盧滋璽、被告盧漢鴻、盧明 明及楊貝玲等5 人各100 萬元、訴外人馬貴邦50萬元(以上 合計共550 萬元),餘款捐贈予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 心、慈濟等慈善機構;黃金6.55兩部分則由伊、盧滋璽、被 告2 人及訴外人楊貝玲(共5 人)均分。
㈡又被告2 人除履行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 現金9,646,577 元、黃金6.55兩,則均未依系爭遺囑交付予 原告或其他受遺贈人,而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 、盧兆麟為被繼承人盧孟珠之兄弟姊妹兼繼承人,盧天濤、 盧瑞麟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渠等繼承人特留分為由,向受遺 贈人行使扣減權,並對其他繼承人即彭盧之玲、盧兆麟、盧 滋璽(繼承人共5 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盧孟珠之遺產,上 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盧天濤、盧瑞 麟、彭盧之玲、盧兆麟就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9,646,577 元 、黃金6.55兩部分,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後,各 取得遺產總額之15分之1 (即特留分),剩餘之遺產分配仍 應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2 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再就有關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已移轉部分,亦經盧天濤、盧瑞麟 對被告2 人、原告及盧滋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上開 案件均認定被告2 人處理被繼承人盧孟珠之繼承費用由原本 之780,869 元增加為962,413 元。 ㈢再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留之現金存款為9,646,577 元 、黃金6.55兩部分,故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
等繼承人就動產部分之特留分,均為現金643,105 元,及黃 金0.437 兩。是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遺產現金部分,扣除 已行使扣減權之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之 特留分金額,合計為2,572,420 元及前開2 案認定之繼承費 用962,413 元後,仍餘6,111,744 元,原告自得從上開剩餘 款項中分得系爭遺囑所遺贈之100 萬元;至黃金6.55兩部分 ,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4 人之特留分由遺 贈黃金扣減,再由受遺贈人5 人均分,是原告可分得黃金0. 96兩。綜上,上開動產於扣除前述繼承人之特留分後仍有剩 餘,被告2 人既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即應依系 爭遺囑內容分配,將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現金100 萬元 及黃金0.96兩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至今仍藉故不願交付,爰 依遺贈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 民事確定判決請求交付遺贈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2 人尚有遺囑執行 人之報酬可以請求,此部分金額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 並在遺囑執行人報酬案件未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進 行,俟上開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確定再續行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載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 附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肯 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盧孟珠之繼承人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 盧之玲及盧滋璽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故特留分均 為15分之1 ,而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留之現金存款為 9,646,577 元、黃金6.55兩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盧 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4 位繼承人就動產部分 之特留分,皆為現金643,105 元(計算式:9,646,577 元÷ 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黃金0.437 兩(計算式:6.55 兩÷15=,千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 遺產現金部分,扣除已行使扣減權之盧天濤、盧瑞麟、彭盧 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之特留分金額,合計為2,572,420 元(計
算式:643,105 元×4 =),及前開案件認定之繼承費用96 2,413 元後,仍餘6,111,744 元(計算式:9,646,577 元- 2,572,420 元-962,413 元=),被繼承人盧孟珠所剩現金 部份顯仍足以支付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所得主張之全部金 額(550 萬元);另黃金6.55兩部分,扣除盧天濤、盧瑞麟 、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4 人之特留分後,再由受遺贈人5 人 均分,是原告可分得黃金0.96兩(計算式:6.55÷15×4 = 1.75(百位以下四捨五入);(6.55- 1.75)÷5 =0.96) 。
㈢至被告2 人主張其2 人尚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主張抵銷云 云。惟查:
⑴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因此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 參照),此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係依委任報酬後 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 ,而同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遺囑執行人在職務終結前,非不 能請求酌定報酬,惟在委任關係結束前,因受委任之事務尚 未處理完畢,自應限縮其可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管理遺產所需 之必要費用,乃屬當然。
⑵又被告2 人因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支出962,413 元,業由遺 產中扣除(參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 、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 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此乃遺囑執行人職務終結前因管 理遺產所支出而先予扣除,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至於其完成事務後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仍須待其完成全部 遺囑執行職務後,方得依其職務之範圍及所付出之勞力、管 理事務之簡繁、被繼承人盧孟珠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 盧孟珠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被 告2 人就遺囑事務執行尚未終了,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其2 人不得預先請求報酬,是被告2 人請求於 執行職務結束前預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並主張抵銷云云 ,顯屬無據。
⑶再被告2 人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駁回其請求,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在法院尚未酌定被告2 人報酬之前 ,不能認為被告2 人有報酬存在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⑷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2 人在被繼承人盧孟珠遺產未執行完
畢前不得預先請求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故被告2 人主張應待 上開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亦 屬無據,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被告2 人則經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盧孟 珠之遺產經扣除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主 張之特留分、繼承必要費用後,仍剩餘現金6,111,744 元、 黃金4.8 兩,亦經認定如前,而現金未有不足額分配受遺贈 人之情形,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對身為被繼承人盧夢 珠遺囑執行人之被告2 人請求依系爭遺囑交付遺產中現金10 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黃金0.96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所認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動產部分合計為9, 739,577 元,經扣除現金9,646,577 元後,可知6.55兩黃金 價值為93,000元,則0.96兩黃金為13,489元(計算式:93,0 00÷6.5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2 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 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 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1.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0427之0000土地,持分1/6 。2.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0430之0000土地,持分1/2100。3.臺北市○○區○○里○○街000 ○0 號4 樓房屋,持分全部。4.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1039之0000土地,持分186/10000
。
5.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持分全部。6.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2,409,158元。7.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5,704元。8.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20,000元。9.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10.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0,000元。11.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600,000元。12.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13.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374,652元。14.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470,715元。15.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548,000元。16.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352元。
17.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18.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19.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750,275元。20.臺北長安郵局存款74,403元。
21.黃金6.55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