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9號
PCDV,104,家訴,69,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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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吳信德(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美
      吳彩雲
      吳榮輝
      吳秉儒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銀榜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碧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 國104 年2 月20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吳 信德為被告蔡碧娥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碧娥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信德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吳信德趙淑美吳榮輝吳秉儒吳霜慧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08 分之40,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吳銀榜所有,吳銀榜於34年7 月19日死亡,由原告、 被告吳信德趙淑美吳彩雲吳榮輝吳秉儒吳霜慧



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3 分之1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吳金榜無以遺囑限 定上開遺產即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 ,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 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淑美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 見等語;被告吳榮輝吳秉儒及兼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霜 慧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希望依照每人繼承之比例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被告吳彩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告 未善盡扶養義務,對於應繼分不是很懂等詞;其餘被告則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銀榜於34年7 月19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理由詳後述),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銀榜之遺 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辯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繼承關係及應繼分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銀榜於34年7 月19日死亡(重調字卷第7 頁), 其繼承人為①吳世權(已歿)、②吳承霖(已歿)、③吳世 鴻(已歿)3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 ⑵吳世權(應繼分3 分之1 )於89年10月18日死亡(重調字卷 第11頁),由其配偶①吳彭碧玉及子女②吳榮隆、③被告吳 榮輝、④被告吳秉儒、⑤被告吳彩雲、⑥被告吳霜慧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18分之1 。又吳榮隆於93年9 月8 日死亡( 重調字卷第13頁),其繼承人為其母吳彭碧玉,是吳榮隆之 應繼分18分之1 ,由其母吳彭碧玉繼承(應繼分18分之2 ) 。
⑶吳彭碧玉於97年9 月4 日死亡(重調字卷第12頁),繼承人 為①被告吳榮輝、②被告吳秉儒、③被告吳彩雲、④被告吳 霜慧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6分之1 ,再加上原先繼承其 等父親應繼分18分之1 ,被告吳榮輝吳秉儒吳彩雲、吳



霜慧應繼分為12分之1 (計算式:1/18+1/36=1/12)。 ⑷吳承霖(應繼分3 分之1 )於92年4 月7 日死亡(重調字卷 第18頁),繼承人為配偶蔡碧娥、其子即被告吳信德共同繼 承,其2 人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惟蔡碧娥於104 年2 月20 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信德,是被告吳信德 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
吳世鴻(應繼分3 分之1 )於82年11月18日死亡(重調字卷 第21頁),繼承人為其①配偶吳林却金、②原告吳進財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⑹吳林却金於97年11月14日死亡(重調字卷第22頁),繼承人 為原告吳進財趙淑美(其父為趙友吉,非吳世鴻,重調字 卷第25頁)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2分之1,而原告原先繼 承其養父吳世鴻6分之1,是原告吳進財應繼分為4分之1(計 算式:1/6+1/12=1/4)。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 0 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銀榜之繼承人,目前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本件繼承人眾多,意見不一, 參以本件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多位繼承人未到庭 陳述,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銀榜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



銀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吳銀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標 的 │遺產內容及權│ 分配方式 │
│ │ │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103.39平方公│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97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
│ │ │:208 分之40│有。 │
└──┴────────┴──────┴───────┘
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吳進財 │4分之1 │
├──┼────────┼───────┤
│ 2 │吳信德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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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淑美 │12分之1 │
├──┼────────┼───────┤
│ 4 │吳彩雲 │12分之1 │
├──┼────────┼───────┤
│ 5 │吳榮輝 │12分之1 │




├──┼────────┼───────┤
│ 6 │吳秉儒 │12分之1 │
├──┼────────┼───────┤
│ 7 │吳霜慧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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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