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5號
PCDV,104,家訴,3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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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喬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吳琦
      孫吳娜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郭菊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原告為郭菊之配偶,被告吳琦孫吳娜吳貞郭菊之子女,且兩造為郭菊之全體繼承人, 就郭菊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㈡原告與郭菊結 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而郭菊死亡後,原告與郭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關係消滅,是原告有權就郭菊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 。查: ①郭菊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 、2 、3 不動產部分經鑑價結果 為新臺幣(下同)14,677,000元,編號3 至8 存款及股票部 分價值共2,124,290 元,且郭菊生前無負債,是郭菊之剩餘 財產共計為16,801,290元。②原告至102 年2 月14日止則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 、2 不動產部分鑑價 結果為5,639,000 元,編號3 至6 存款及股票部分價值共2, 814,893 元且原告別無負債,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共計為8,45 3,893 元。被告吳貞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上之頂 樓增建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頂樓增建物原告於78年增 建後,嗣被告吳琦於82年12月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該增建物 ,已非原告所有。又原告與郭菊所有之不動產雖均於74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以取得,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 旨,仍應將上開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範圍。 ③據上,原告與郭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47,397 元(計 算式:16,801,290-8,453,893 =8,347,397 )。④郭菊



兩造婚後即未外出工作,其雖於兩造子女年幼時有辛苦打理 家務及照料子女,但子女成長後,或因生活頓失重心,或因 結交損友,竟沈迷六合彩簽賭,每月簽賭金額高達數萬元, 郭菊顯有揮霍、浪費財產之情,是原告與郭菊間之剩餘財產 差額若仍平均分配,對原告顯非公平,爰依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原告之分配比例調整為四分之三 。是以,原告得請求6,260,548 元(計算式:8,347,397× 3/4 =6,260,548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定有明文,本件郭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因原告得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6,260,548 元,已如前述,故應先自遺產中 取得該金額,其餘遺產價值10,540,742元(計算式:16,801 ,290-6,260,548 =10,540,742)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 均繼承,即每人各分得2,635,185 元之財產價值,依上計算 原告得自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得之財產價值合計8,895,733 元 。茲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郭菊於 63年間所購置,為起家厝,原告計畫不久後搬回該房地居住 ,且該房地鑑價8,076,000 元,加計郭菊所遺存款617,303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相近,故請求將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4 至7 所示存款全數分配原 告。另被告吳琦曾為郭菊支付喪葬費用413,150 元,該喪葬 費用性質上應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股票應於變價後扣還被告吳 琦墊支之喪葬費用,餘款再由被告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由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倘鈞院認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之之請求不得逕以郭菊之 遺產分配,原告則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60,548 元及 自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另就遺產分割部分,因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價值與原告及被告吳琦2 人應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相近(計算式:16,801,290 ÷4 ×2 =8,400, 645 ),被告吳琦願意與原告共有該房地,且同意無償將該 房地提供原告居住,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 分由原告與被告吳琦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 至 7 所示存款於扣還被告吳琦喪葬費用413,150 元後與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土地、編號8 所示股票分由被告孫吳娜吳貞各 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取得等語。其先位聲明為: 郭菊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備位聲明為: 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0,548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吳琦對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被告孫吳娜吳貞則辯稱 : ㈠伊等母親即被繼承人郭菊於46年與伊等父親即原告結婚 後勤儉持家無怨無悔付出,今因遺產問題原告竟無視郭菊畢 生辛勞,將其形容為沉迷六合彩簽賭之人,實則於子女成長 後,原告已未將其每半年之終身俸交給郭菊,開始自行管理 累積所得,迄今已有25年,而自81年起被告吳琦一家與原告 、郭菊同住後,被告吳琦每月僅支付20,000元之生活費供郭 菊採買全家人伙食所需,郭菊並無多餘金錢可以揮霍,故郭 菊僅偶有簽賭六合彩,且自96年後郭菊未再有簽賭情事,況 原告本身也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卻單指控郭菊簽賭,實屬 不公。㈡伊等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與被繼承人郭菊之婚後財 產相當,且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就郭菊所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且如附表一編 號1 、2 、3 、8 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 為宜。㈢被告吳琦墊支之喪葬費用,其中所附財團法人台北 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單據8 萬元之支付日期是101 年7 月 3 日,而郭菊係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該單據顯與郭菊之 喪葬費用無關,另被告吳琦收有奠儀約20萬元可用於喪葬費 之支出,該金額應自其代墊款中扣除等語。
三、被繼承人郭菊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而原告為郭菊之配偶,被告3 人為郭菊之子女,且兩造 為郭菊之全體繼承人,就郭菊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 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郭菊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 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1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故如夫 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



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查 :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郭菊結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則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郭菊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依上開說明,二人 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
㈡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郭菊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郭菊死亡 時之102 年2 月14日為準,茲就二人之婚後財產分析如下: ⒈兩造婚後原告所有於70年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 動產,及被告所有於58、63年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 30條之1 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 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 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年第23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②再者,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之事實關係,而法律 關係進行中就相關法律修改,原則上亦向將來發生,故是否 欲使新規定之法律效果溯及發生,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信賴利 益與公共利益維護問題,此應屬立法者裁量範疇。並參酌74 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有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第6 條增訂第2 項,包括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惟多數委 員仍認設置溯及效力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 妻財產制作太多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建議提案未獲通過 等情(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79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下冊),可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未有特別規定,乃立法 者之有意省略,非立法計畫不完整或有漏洞情事。 ③末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認 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 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而取得 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有



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 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 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 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上 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 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適用, 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參見林秀 雄教授所著「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 ,月旦法學雜誌第143 期,96年4 月)。況上開解釋文,係 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解釋 ,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 之規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 附援引,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 ④準此,本院認原告所有於70年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不動產,及郭菊所有於58、63年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不動產,係於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 訂施行前取得,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至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不動產上頂樓增建部分,雖係原告於78年間始增建,然審 酌該增建物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係附於主建物即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之情,該增建物應視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不動產之一部分,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 範圍。
郭菊其他婚後財產部分: 郭菊其他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計算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財產,價值共2, 124,290 元,且郭菊無婚後負債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兩造復不爭執,是郭菊之剩 餘財產為2,124,290元。
⒊原告其他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其他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計算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財產,價值共2, 814,893 元,且原告無婚後負債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原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臺灣 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交易資訊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原告郵政儲蓄帳戶詳情、第一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函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原告帳明 細單、定期存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84至86頁、93至 97頁)在卷足憑,兩造亦不爭執,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81 4,893 元。




㈢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郭菊之剩餘財產,原 告自無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與郭菊之剩餘財產差額6,260,54 8 元,並就該差額自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取得,洵非 有理。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諸此項 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戴 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見解,均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等情,則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原告主張郭 菊死亡時喪葬費支出共計413,150 元,係由被告吳琦墊支乙 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 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台北安坑龍巖山莊墓園收據、萬 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明細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為證,被告吳貞孫吳娜 則以其中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單據8 萬元之 支付日期是101 年7 月3 日,該支出顯與郭菊之喪葬費用無 關,另被告吳琦收有奠儀約20萬元可用於喪葬費之支出,該 奠儀應自其代墊款中扣除等語置辯。查: ①系爭8 萬元單據 部分,依被告吳琦到庭陳稱: 該8 萬元單據係因伊吳家祖先 都在大陸,伊幫吳家祖先在善導寺安排一個牌位祭祀吳家祖 先,被繼承人去世後,也一起歸入在吳家祖先牌位共同祭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可知該8 萬元係為在善導 寺立吳家祖先牌位而支出之費用,與郭菊之喪葬費用無關, 不得列入郭菊之喪葬費用支出。②被告吳琦所受奠儀部分, 按喪葬之奠儀禮金係為表達對亡者悼念之意或慰藉遺族哀傷 ,所給予亡者 遺族之金錢,因具有禮儀往來之特性,實為 對亡者遺族之「贈與」,遺族日後亦負有禮儀往來之責任, 故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非當然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 是被告吳貞孫吳娜辯稱被告吳琦墊支之喪葬費用應扣除所 收奠儀云云,自非可取。③綜上,被告吳琦墊支之喪葬費用



經核為333,150 元(計算式:413,150-80,000=333,150 ) 。
六、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考量上開不動產於分割後由兩 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 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是認上開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 編號4 至7 所示存款及附表8 所示股票,因均有數量單位, 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取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吳琦代墊支之喪葬費用333,150 元,係 關於遺產管理及繼承所需之費用,爰先自附表一編號5 中之 存款扣還予被告吳琦,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菊死亡時所餘遺產 (至102年2月14日止)┌──┬────┬────────┬─────────┬─────────┐
│ │ │ │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 分割方法 │
│ │ │ │額 │ │
├──┼────┼────────┼─────────┼─────────┤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1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全部 │即各四分之一分別共│
│ │ │嘴段64之12地號 │ │有 │
├──┼────┼────────┼─────────┼─────────┤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2 │建物 │翠段第三崁小段76│ 全部 │即各四分之一分別共│
│ │ │1 建號(門牌碼為│ │有 │
│ │ │新北市板橋區仁化│ │ │
│ │ │街146 號房屋) │ │ │
├──┼────┼────────┼─────────┼─────────┤
│ 3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四分之一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翠段第三崁小段17│ │即各四分之一分別共│
│ │ │7-12地號( 編號2 │ │有 │
│ │ │所示建物之基地) │ │ │
├──┼────┼────────┼─────────┼─────────┤
│ │ │永豐銀行活期儲蓄│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4 │存款 │帳戶 │124,467元 │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
│ │ │ │ │得 │
├──┼────┼────────┼─────────┼─────────┤
│ 5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470,476元 │先扣還被告吳琦墊支│
│ │ │帳戶 │ │之333,150 元由被告│
│ │ │ │ │吳琦領取,餘款再由│




│ │ │ │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
│ │ │ │ │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 │ │ │ │ │
├──┼────┼────────┼─────────┼─────────┤
│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18,47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儲蓄帳戶 │ │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
│ │ │ │ │得 │
├──┼────┼────────┼─────────┼─────────┤
│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9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活期儲蓄帳戶 │ │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
│ │ │ │ │得 │
├──┼────┼────────┼─────────┼─────────┤
│ 8 │股票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5452股( 於102 年2 │ │
│ │ │公司 │月14日價值98,40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 │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
│ │ ├────────┼─────────┤得 │
│ │ │南僑化學股份有限│5000股( 於102 年2 │ │
│ │ │公司 │月14日價值140,000 │ │
│ │ │ │元) │ │
│ │ ├────────┼─────────┤ │
│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15763 股( 於102 年│ │
│ │ │公司 │2 月14日價值14,501│ │
│ │ │ │元) │ │
│ │ ├────────┼─────────┤ │
│ │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15488 股( 於102 年│ │
│ │ │司 │2 月14日價值212,96│ │
│ │ │ │0元) │ │
│ │ ├────────┼─────────┤ │
│ │ │合晶科投股份有限│10485 股(102 年2 │ │
│ │ │公司 │4 日價167,235元) │ │
│ │ ├────────┼─────────┤ │
│ │ │寶碩財務科技有限│10000 股( 於102 年│ │
│ │ │公司 │2 月14日價值73,200│ │
│ │ │ │元) │ │
│ │ ├────────┼─────────┤ │
│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10120 股( 於102 年│ │
│ │ │公司 │2 月14日價值98,872│ │
│ │ │ │元) │ │
│ │ ├────────┼─────────┤ │
│ │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5000股( 於102 年2 │ │




│ │ │公司 │月14日價值69,500元│ │
│ │ │ │) │ │
│ │ ├────────┼─────────┤ │
│ │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741股( 於102 年2月│ │
│ │ │公司 │14日價值7,276元) │ │
│ │ ├────────┼─────────┤ │
│ │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6535股( 於102 年2 │ │
│ │ │公司 │月14日價值86,262元│ │
│ │ │ │ ) │ │
│ │ ├────────┼─────────┤ │
│ │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35411 股( 於102 年│ │
│ │ │股份有限公司 │2 月14日價值311,26│ │
│ │ │ │2 元) │ │
│ │ ├────────┼─────────┤ │
│ │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722 股( 於102 年2 │ │
│ │ │有限公司 │月14日價值8,040 元│ │
│ │ │ │) │ │
│ │ ├────────┼─────────┤ │
│ │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804 股( 於102 年2 │ │
│ │ │有限公司 │月14日價值8,040元)│ │
│ │ ├────────┼─────────┤ │
│ │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10000 股( 於102 年│ │
│ │ │有限公司 │2 月14日價值98,000│ │
│ │ │ │元) │ │
│ │ ├────────┼─────────┤ │
│ │ │中華紙槳股份有限│395 股( 於102 年2 │ │
│ │ │公司 │月14日價值4,029 元│ │
│ │ │ │) │ │
│ │ ├────────┼─────────┤ │
│ │ │晶宇生物科技實業│5000股( 於102 年2 │ │
│ │ │股份有公司 │月14日價值109,500 │ │
│ │ │ │元) │ │
└──┴────┴────────┴─────────┴─────────┘
附表二:原告至102年2月14日止之婚後財產┌──┬────┬────────┬─────────┐
│ │ │ │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
│ │ │ │額 │
├──┼────┼────────┼─────────┤
│ 1 │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全部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76│ │
│ │ │4 建號( 門牌號碼│ │
│ │ │為新北市板橋區仁│ │
│ │ │化街146 之3 號房│ │
│ │ │屋)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2 │土地 │翠段第三崁小段17│四分之一 │
│ │ │7-12地號(為編號│ │
│ │ │1 建物所在基地 │ │
│ │ │) │ │
├──┼────┼────────┼─────────┤
│ 3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 569,078元 │
│ │ │號暨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
│ 4 │存款 │號暨活期儲蓄存款│645,127元 │
├──┼────┼────────┼─────────┤
│ 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定期│1,344,918元 │
│ │ │存款號暨活期儲蓄│ │
│ │ │存款 │ │
├──┼────┼────────┼─────────┤
│ 6 │股票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288 股( 於102 年2 │
│ │ │公司 │月14日價值8,770 元│
│ │ │ │) │
│ │ ├────────┼─────────┤
│ │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380 股( 於102 年2 │
│ │ │有限公司 │月14日價值3,800元)│
│ │ ├────────┼─────────┤
│ │ │金寶電子股份有限│20000 股( 於102 年│
│ │ │公司 │2 月14日價值133,20│
│ │ │ │0 元) │
│ │ ├────────┼─────────┤
│ │ │強茂股份有限司 │10000 股( 於102 年│
│ │ │ │2 月14日價值110,00│
│ │ │ │0 元) │
└──┴────┴────────┴─────────┘
附表三: 原告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分由原告取得。 │
├──────────────────────────┤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分歸原告取得。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股票,變賣後所得扣還被告吳琦代墊之│
│ 葬費413,510 元後,所餘款項由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平均│
│ 分配 │
└──────────────────────────┘
附表四:原告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孫吳娜吳貞各二分之一│
│ 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房地分由原告與被告吳│
│ 琦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
├──────────────────────────┤
│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存款扣還被告吳琦代墊之喪葬費 │
│ 413,510元後,由兩造平均分配。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股票,由被告孫吳娜吳貞各二分之一│
│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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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