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葉佳玲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桂尚謙
桂尚蘋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桂先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為簡化稱謂,均以原告稱之)戊 ○○為被繼承人桂先芬之配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為簡 化稱謂,均以被告稱之)丙○○、丁○○則被繼承人桂先芬 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原告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被告 再另訴請求分割遺產,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則 為其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未有遺囑,且兩
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屢 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二)被告丙○○於100 年底申請芝加哥大學MBA 入學,因無法 負擔當時的生活費及學費,遂曾於100 年12月間以電子郵 件表示欲向被繼承人借款暫為支應,並言明將來定會返還 ,經被繼承人應允同意後,被繼承人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7,405 元給被告丙○○,上開借款迄今未經 被告丙○○加以清償,應於其應繼遺產中扣還。(三)又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開始因癌症住院無法工作,於同 年7 月向原任職之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 公司)辦理退休,桂昌公司並核定發給被繼承人300 萬元 之退休金。被繼承人隨於103 年7 月底,因感病情沉重, 擔心定居國外且甫就業之被告丁○○手邊無現金可為支用 ,乃基於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指示將該筆款項分配給被告 丁○○,則此既屬被繼承人就其遺產之提前分配,自仍應 計入應繼遺產,並列入被告丁○○已分得之遺產。(四)被繼承人另於過世時留有如下之遺產:
1.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121 元。
2.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3元。
3.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815元。 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公司)股票32 4 股。
5.桂昌公司股票395,189 股。
6.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106 林班林地承租權(下稱南 投林地承租權)。
(五)另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如下債務,原告曾替其代為墊付 ,應得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回:
1.醫療費用242,707 元。
2.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姊乙○○借款53萬元,經被繼承人囑託 原告償還,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1日代為償畢。 3.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桂昌公司仍持續支付被繼承人103 年6 、7 月之薪資,總計有306,684 元,嗣被繼承人確定 無法返回工作,乃囑託原告將收受之前開薪資返還桂昌公 司,原告即於103 年8 月12日代為償還。
(六)被告於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2 月26日以贈與 名義,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下稱 民族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然前 開規定既係為避免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減少遺產,而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故該等規定自僅有在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主張時始得援引,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為遺產分 割事項,當無適用餘地。
(七)爰聲明: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板信商銀 公司股票、桂昌公司股票、南投林地承租權應分歸原告所 有,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應分配給被告丙○○,華南銀 行板新分行存款中之20元分配與被告丙○○,餘則分配給 被告丁○○。反請求部分則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二、被告關於本訴之答辯與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存有借款債權2,307,405 元並非事實,被告丙○○於美國就學期間,固曾向被繼承 人表示有意商借款項,然當時被繼承人隨即致電稱會支持 被告丙○○就學,隨即匯付所需款項,被繼承人亦從未表 示該等款項屬於借貸,雙方亦未有清償期間或類似約定, 而一般父母對於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提供,多係以不求 回報之意給與金錢,實際上當屬贈與無疑。
(二)原告稱被告丁○○帳戶內之被繼承人退休金300 萬元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理由,查被繼承人當時亦係以贈與 意思匯付總計300 萬元與被告丁○○,而依民法第1173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贈與,僅限於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方須將之加入繼承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當中一併計算,被繼承人當時並非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任一原因作成前開贈與,自無併予列入遺產之理 。
(三)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取得之民族路房地,既係 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物,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視 為本件遺產,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均繼承。又民族路房地 事實上僅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實際所 有人仍為被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應歸屬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
(四)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 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應有請求關於夫 妻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之權,亦即於此至少得對原告請求 關於民族路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並將其納為遺產後,再 由繼承人進行分配。又請斟酌民族路房地屬被繼承人與其 前妻即被告之母多年共同努力所得財產,原告對此並無貢 獻,故應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進行妥適衡 量減免。
(五)原告稱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款項,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所稱代付醫療費用部分,僅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尚難據以認定該等費用真係由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自 己既有存款、收入,實亦無須由原告墊付。
2.原告表示其有於103 年8 月11日代被繼承人償還53萬元給 被繼承人之胞姊乙○○,惟僅有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尚不 足以證明該筆匯款之匯款目的為何。
3.原告復稱其曾代被繼承人返還溢領薪水,惟原告主張顯與 常理不符,蓋被繼承人若真有從桂昌公司溢領取得103 年 6 、7 月之薪水,則由被繼承人直接將領得款項返還即可 ,實無須原告代墊。
(六)爰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
原告應各移轉登記民族路房地權利範圍中之三分之一予被 告二人所有。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股份及其孳息,各由兩造分得三分之 一。
南投林地承租權由兩造共同繼承。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 ,被告則為其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未留遺 囑,且兩造均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三分之一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於其死亡時所留遺產,兩造就花旗銀行板新 分行存款121 元、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3元、合作金庫 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815元、板信商銀公司股票324 股、 桂昌公司股票395,189 股、南投林地承租權部分均無異議 ,且有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花旗銀行板 新分行存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 分行存摺、板信商銀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股票及資產負 債表、桂昌公司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信屬事實無誤。
(三)被繼承人另有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0 年底於美國就學時,因無法負 擔生活費及學費,遂於100 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繼承 人商借款項,被繼承人隨予回信表示同意,並陸續於100 年12月9 日匯款211,855 元、101 年1 月9 日匯款121,06 0 元、5 月8 日匯款278,920 元、5 月10日匯款279,300 元、6 月4 日匯款285,800 元、7 月6 日匯款269,595 元
、8 月27日匯款284,763 元、8 月28日匯款284,905 元、 8 月29日匯款284,573 元,前後總計匯付金額為2,300,77 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往來電 子郵件、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等資料影本足為佐證,可認原告以上所指確有其據。 2.被告丙○○雖承認曾收得被繼承人方面給付之如上款項, 惟辯稱此係因被繼承人贈與而來,不應計入本件遺產,然 查,被告丙○○於當時寄送予被繼承人之電子郵件之中, 已經明確表示其計劃自行承擔學費等生活開銷,故僅希望 以借款方式先向被繼承人支借必要所需,期許自己不再成 為他人負擔,被告丙○○甚向被繼承人允諾在其畢業之後 ,將以兩年時間攤還借款,被繼承人順應被告丙○○前開 表意,繼將被告丙○○所需金額先後匯付,被告丙○○復 未舉證以供本院判斷其與被繼承人間係基於贈與合意匯付 以上款項,抑或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表示欲免除其還款債務 ,或已有清償狀況,自得認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包括對 被告丙○○之2,300,771 元債權,原告因誤將辦理匯款當 時支出之相關手續、郵電等費用亦列入被告丙○○借款總 額之內,方認被告丙○○前後總計借得款項為2,307,405 元,核非符實而難採信,於此併予陳明。
3.被告丙○○另辯謂兩造曾在訴請遺產分割前進行協商,斯 時原告並未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括對被告丙○○之債 權,可見其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並不存有借貸關 係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為憑,惟於其時為能 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將爭議較鉅之事項暫置不論,藉以 互釋善意以求消弭歧見本即合於情理,是在兩造確定無法 取得協議後,原告依憑相關事據就被告丙○○尚欠被繼承 人債務一事併為主張,自非無可理解,被告丙○○確曾於 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且迄未清償已如上載,再以前詞為 辯並無可信。
4.又兩造均表示如將前開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 免返還分配間之計算繁複,同意可由被告丙○○將上述所 欠借款屆時將因債權債務歸於一身混同消滅部分,即其中 三分之一先行扣除,並將所餘1,533,847 元(2,300,771 元×三分之二)還歸成為被繼承人遺產後,再行分配給原 告與丁○○。
(四)被繼承人匯予被告丁○○之300 萬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7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基於預為遺產分配之意思,授意 將其所領得桂昌公司發給之退休金轉給丁○○,原告並曾 請桂昌公司之會計甲○○處理匯款事宜,查原告就此所指 ,雖有其提出之花旗銀行板新分行轉帳交易紀錄影本為證 ,證人甲○○亦曾到庭表示:(問:103 年7 月31日、10 3 年8 月1 日被繼承人曾經先後轉帳300 萬元給被告丁○ ○,是否由你經手?當時為何轉帳?)是。當時7 月快要 底時,原告打電話給伊,看可不可以請公司把這筆原本作 為被繼承人退休金之款項在7 月份時先轉給被繼承人丁○ ○,因為原告表示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他希 望讓被繼承人安心,伊有跟總公司商量看可否如此辦理, 後來公司同意,因為被繼承人在醫院,沒有辦法自行處理 ,所以原告再請伊把這筆錢直接轉給被告丁○○,因為公 司處理款項進出須要明確的資金流程,所以伊先匯款給被 繼承人,再代他轉給被告丁○○。(問:原告希望讓被繼 承人安心,是指什麼?)當時原告表示希望把這筆錢交給 被告丁○○,這樣被繼承人知道後會比較安心。伊想可能 是怕公司不給退休金,因為這筆退休金是口頭承諾。(問 :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預將該筆款項轉給被告丁○○之實際 原因?)不知道,都是原告轉述等語,惟縱依以上事證, 至多亦僅得證明該筆款項原先確屬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係因被告丁○○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在病重之際將300 萬元無償匯入其帳戶,本件自難將 此認作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進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計算範圍之內。
(五)原告所有之民族路房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主張原告名下民族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贈與之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就此可信為真 ,然被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贈與行為符合民法第1173 條之特種贈與要件,當無將之列為本件遺產之理,又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之1 固有明文,惟審以立法意旨,法文所以有此視 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之修正 ,以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先行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足見在繼承人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所為 之贈與,對所為繼承應繼財產之計算並不生任何影響,是 於本件同不應將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取得之民族路房 地列入應繼遺產,至被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之兩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草稿中,曾併將民族路房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堪認原告對於如此認定亦無異議云云,未足採憑之處可 見於前,不再另為贅述。
(六)有關原告主張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債務之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曾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42,707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有替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計242,707 元乙節 ,業經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03 年7 月15日 、8 月4 日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單憑此等資料 仍難確認實際支付醫藥費用者為何人,然被繼承人當時病 況不輕,住院期間衡情已難自理起居,則其身邊是否仍曾 留有該等非微款項以備所需自非無疑,且依社會之一般通 念,收據原則係由收款單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 證,故收據之執有者通常即為實際付款者,其理應明,觀 以被繼承人所留存款帳戶,於上開收據開立當時,亦無對 應款項提領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醫療費用由其支付一事 ,當可採信。
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仍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原告尚無須對其負起扶養義務,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 醫療費用,係為確保被繼承人獲得必須之醫療救治,客觀 上亦符合被繼承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則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其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之事務管理, 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利於被繼承人,自 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原所墊付之金額。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 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以上債權,當可於遺產 分割時優先扣償。
2.有關原告主張曾代被繼承人償還其胞姊乙○○借款債務53 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其姊乙○○借款 53萬元,並囑託原告償還,原告乃於103 年8 月11日替其 償還,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交易紀錄影本在卷 可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上開交易記錄,亦只顯示 原告與乙○○間確有該筆款項匯付狀況,然是否即如原告 陳述,係其替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之所為,實非可徒憑此點 逕作論斷,因原告無法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於此尚難率認 其情。
3.有關原告稱其曾代被繼承人返還桂昌公司溢付薪資306,68 4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桂昌公司仍有支 付被繼承人103 年6 、7 月份之薪資(總計306,684 元) ,嗣被繼承人確定無法返回工作,遂囑託原告應將該等款 項如數返還,原告便於103 年8 月12日代為清償,此經原 告提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交易紀錄影本為證,惟依證人甲 ○○到庭證述之:(問:103 年6 、7 月薪資部分,當時 如何支付?)是將該等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是匯兩個戶頭 ,但都是原告的戶頭等語可知,桂昌公司當時所付被繼承 人之薪資事實上均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其後原告將其全 數匯回返還,顯亦無以個人所有財產代墊情事,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有關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按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l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一 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
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 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 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其債權人或繼 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故於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原告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於法即屬無 據。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3 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 丙○○、丁○○共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又兩 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定,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之事實,且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 ,意見不一,於訴訟程序中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是兩 造本於繼承人之資格,各請求裁判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屬有據。
(九)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相關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存款、股票,連同所生孳息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南投林地承租權部 分,其本質上為一財產權,法律亦無不可分割規定,故另 應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使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債權,則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之醫 療費用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丁○○各取得2 分之1 ,而兩 造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 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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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持分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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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21 元及利│兩造依附表│
│ │ │ │息 │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
│ 2 │存款│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63元及利息│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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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815元及│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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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股票│板信商銀公司股票 │324 股及股│ │
│ │ │ │息 │ │
├──┼──┼────────────┼─────┤ │
│ 5 │股票│桂昌公司股票 │395,189 股│ │
│ │ │ │及股息 │ │
├──┼──┼────────────┼─────┼─────┤
│ 6 │承租│南投林地承租權 │ │兩造依附表│
│ │契約│ │ │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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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債權│對被告丙○○之債權 │1,533,847 │被告丙○○│
│ │ │ │元 │應將左列款│
│ │ │ │ │項返還為應│
│ │ │ │ │繼財產,並│
│ │ │ │ │先扣還原告│
│ │ │ │ │代墊之醫療│
│ │ │ │ │費用242,70│
│ │ │ │ │7 元,再由│
│ │ │ │ │原告與被告│
│ │ │ │ │丁○○平均│
│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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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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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一 │戊○○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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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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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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