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5號
PCDV,104,家訴,1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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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葉佳玲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桂尚謙
       桂尚蘋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桂先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為簡化稱謂,均以原告稱之)戊 ○○為被繼承人桂先芬之配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為簡 化稱謂,均以被告稱之)丙○○、丁○○則被繼承人桂先芬 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原告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被告 再另訴請求分割遺產,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則 為其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未有遺囑,且兩



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屢 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二)被告丙○○於100 年底申請芝加哥大學MBA 入學,因無法 負擔當時的生活費及學費,遂曾於100 年12月間以電子郵 件表示欲向被繼承人借款暫為支應,並言明將來定會返還 ,經被繼承人應允同意後,被繼承人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7,405 元給被告丙○○,上開借款迄今未經 被告丙○○加以清償,應於其應繼遺產中扣還。(三)又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開始因癌症住院無法工作,於同 年7 月向原任職之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 公司)辦理退休,桂昌公司並核定發給被繼承人300 萬元 之退休金。被繼承人隨於103 年7 月底,因感病情沉重, 擔心定居國外且甫就業之被告丁○○手邊無現金可為支用 ,乃基於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指示將該筆款項分配給被告 丁○○,則此既屬被繼承人就其遺產之提前分配,自仍應 計入應繼遺產,並列入被告丁○○已分得之遺產。(四)被繼承人另於過世時留有如下之遺產:
1.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121 元。
2.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3元。
3.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815元。 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公司)股票32 4 股。
5.桂昌公司股票395,189 股。
6.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106 林班林地承租權(下稱南 投林地承租權)。
(五)另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如下債務,原告曾替其代為墊付 ,應得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回:
1.醫療費用242,707 元。
2.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姊乙○○借款53萬元,經被繼承人囑託 原告償還,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1日代為償畢。 3.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桂昌公司仍持續支付被繼承人103 年6 、7 月之薪資,總計有306,684 元,嗣被繼承人確定 無法返回工作,乃囑託原告將收受之前開薪資返還桂昌公 司,原告即於103 年8 月12日代為償還。
(六)被告於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2 月26日以贈與 名義,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下稱 民族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然前 開規定既係為避免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減少遺產,而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故該等規定自僅有在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主張時始得援引,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為遺產分 割事項,當無適用餘地。
(七)爰聲明: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板信商銀 公司股票、桂昌公司股票、南投林地承租權應分歸原告所 有,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應分配給被告丙○○,華南銀 行板新分行存款中之20元分配與被告丙○○,餘則分配給 被告丁○○。反請求部分則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二、被告關於本訴之答辯與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存有借款債權2,307,405 元並非事實,被告丙○○於美國就學期間,固曾向被繼承 人表示有意商借款項,然當時被繼承人隨即致電稱會支持 被告丙○○就學,隨即匯付所需款項,被繼承人亦從未表 示該等款項屬於借貸,雙方亦未有清償期間或類似約定, 而一般父母對於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提供,多係以不求 回報之意給與金錢,實際上當屬贈與無疑。
(二)原告稱被告丁○○帳戶內之被繼承人退休金300 萬元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理由,查被繼承人當時亦係以贈與 意思匯付總計300 萬元與被告丁○○,而依民法第1173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贈與,僅限於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方須將之加入繼承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當中一併計算,被繼承人當時並非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任一原因作成前開贈與,自無併予列入遺產之理 。
(三)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取得之民族路房地,既係 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物,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視 為本件遺產,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均繼承。又民族路房地 事實上僅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實際所 有人仍為被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應歸屬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
(四)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 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應有請求關於夫 妻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之權,亦即於此至少得對原告請求 關於民族路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並將其納為遺產後,再 由繼承人進行分配。又請斟酌民族路房地屬被繼承人與其 前妻即被告之母多年共同努力所得財產,原告對此並無貢 獻,故應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進行妥適衡 量減免。
(五)原告稱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款項,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所稱代付醫療費用部分,僅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尚難據以認定該等費用真係由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自 己既有存款、收入,實亦無須由原告墊付。
2.原告表示其有於103 年8 月11日代被繼承人償還53萬元給 被繼承人之胞姊乙○○,惟僅有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尚不 足以證明該筆匯款之匯款目的為何。
3.原告復稱其曾代被繼承人返還溢領薪水,惟原告主張顯與 常理不符,蓋被繼承人若真有從桂昌公司溢領取得103 年 6 、7 月之薪水,則由被繼承人直接將領得款項返還即可 ,實無須原告代墊。
(六)爰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
原告應各移轉登記民族路房地權利範圍中之三分之一予被 告二人所有。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股份及其孳息,各由兩造分得三分之 一。
南投林地承租權由兩造共同繼承。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 ,被告則為其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未留遺 囑,且兩造均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三分之一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於其死亡時所留遺產,兩造就花旗銀行板新 分行存款121 元、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3元、合作金庫 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815元、板信商銀公司股票324 股、 桂昌公司股票395,189 股、南投林地承租權部分均無異議 ,且有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花旗銀行板 新分行存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 分行存摺、板信商銀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股票及資產負 債表、桂昌公司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信屬事實無誤。
(三)被繼承人另有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0 年底於美國就學時,因無法負 擔生活費及學費,遂於100 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繼承 人商借款項,被繼承人隨予回信表示同意,並陸續於100 年12月9 日匯款211,855 元、101 年1 月9 日匯款121,06 0 元、5 月8 日匯款278,920 元、5 月10日匯款279,300 元、6 月4 日匯款285,800 元、7 月6 日匯款269,595 元



、8 月27日匯款284,763 元、8 月28日匯款284,905 元、 8 月29日匯款284,573 元,前後總計匯付金額為2,300,77 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往來電 子郵件、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等資料影本足為佐證,可認原告以上所指確有其據。 2.被告丙○○雖承認曾收得被繼承人方面給付之如上款項, 惟辯稱此係因被繼承人贈與而來,不應計入本件遺產,然 查,被告丙○○於當時寄送予被繼承人之電子郵件之中, 已經明確表示其計劃自行承擔學費等生活開銷,故僅希望 以借款方式先向被繼承人支借必要所需,期許自己不再成 為他人負擔,被告丙○○甚向被繼承人允諾在其畢業之後 ,將以兩年時間攤還借款,被繼承人順應被告丙○○前開 表意,繼將被告丙○○所需金額先後匯付,被告丙○○復 未舉證以供本院判斷其與被繼承人間係基於贈與合意匯付 以上款項,抑或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表示欲免除其還款債務 ,或已有清償狀況,自得認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包括對 被告丙○○之2,300,771 元債權,原告因誤將辦理匯款當 時支出之相關手續、郵電等費用亦列入被告丙○○借款總 額之內,方認被告丙○○前後總計借得款項為2,307,405 元,核非符實而難採信,於此併予陳明。
3.被告丙○○另辯謂兩造曾在訴請遺產分割前進行協商,斯 時原告並未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括對被告丙○○之債 權,可見其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並不存有借貸關 係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為憑,惟於其時為能 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將爭議較鉅之事項暫置不論,藉以 互釋善意以求消弭歧見本即合於情理,是在兩造確定無法 取得協議後,原告依憑相關事據就被告丙○○尚欠被繼承 人債務一事併為主張,自非無可理解,被告丙○○確曾於 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且迄未清償已如上載,再以前詞為 辯並無可信。
4.又兩造均表示如將前開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 免返還分配間之計算繁複,同意可由被告丙○○將上述所 欠借款屆時將因債權債務歸於一身混同消滅部分,即其中 三分之一先行扣除,並將所餘1,533,847 元(2,300,771 元×三分之二)還歸成為被繼承人遺產後,再行分配給原 告與丁○○。
(四)被繼承人匯予被告丁○○之300 萬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7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基於預為遺產分配之意思,授意 將其所領得桂昌公司發給之退休金轉給丁○○,原告並曾 請桂昌公司之會計甲○○處理匯款事宜,查原告就此所指 ,雖有其提出之花旗銀行板新分行轉帳交易紀錄影本為證 ,證人甲○○亦曾到庭表示:(問:103 年7 月31日、10 3 年8 月1 日被繼承人曾經先後轉帳300 萬元給被告丁○ ○,是否由你經手?當時為何轉帳?)是。當時7 月快要 底時,原告打電話給伊,看可不可以請公司把這筆原本作 為被繼承人退休金之款項在7 月份時先轉給被繼承人丁○ ○,因為原告表示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他希 望讓被繼承人安心,伊有跟總公司商量看可否如此辦理, 後來公司同意,因為被繼承人在醫院,沒有辦法自行處理 ,所以原告再請伊把這筆錢直接轉給被告丁○○,因為公 司處理款項進出須要明確的資金流程,所以伊先匯款給被 繼承人,再代他轉給被告丁○○。(問:原告希望讓被繼 承人安心,是指什麼?)當時原告表示希望把這筆錢交給 被告丁○○,這樣被繼承人知道後會比較安心。伊想可能 是怕公司不給退休金,因為這筆退休金是口頭承諾。(問 :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預將該筆款項轉給被告丁○○之實際 原因?)不知道,都是原告轉述等語,惟縱依以上事證, 至多亦僅得證明該筆款項原先確屬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係因被告丁○○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在病重之際將300 萬元無償匯入其帳戶,本件自難將 此認作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進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計算範圍之內。
(五)原告所有之民族路房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主張原告名下民族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贈與之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就此可信為真 ,然被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贈與行為符合民法第1173 條之特種贈與要件,當無將之列為本件遺產之理,又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之1 固有明文,惟審以立法意旨,法文所以有此視 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之修正 ,以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先行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足見在繼承人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所為 之贈與,對所為繼承應繼財產之計算並不生任何影響,是 於本件同不應將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取得之民族路房 地列入應繼遺產,至被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之兩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草稿中,曾併將民族路房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堪認原告對於如此認定亦無異議云云,未足採憑之處可 見於前,不再另為贅述。
(六)有關原告主張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債務之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曾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42,707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有替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計242,707 元乙節 ,業經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03 年7 月15日 、8 月4 日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單憑此等資料 仍難確認實際支付醫藥費用者為何人,然被繼承人當時病 況不輕,住院期間衡情已難自理起居,則其身邊是否仍曾 留有該等非微款項以備所需自非無疑,且依社會之一般通 念,收據原則係由收款單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 證,故收據之執有者通常即為實際付款者,其理應明,觀 以被繼承人所留存款帳戶,於上開收據開立當時,亦無對 應款項提領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醫療費用由其支付一事 ,當可採信。
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仍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原告尚無須對其負起扶養義務,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 醫療費用,係為確保被繼承人獲得必須之醫療救治,客觀 上亦符合被繼承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則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其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之事務管理, 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利於被繼承人,自 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原所墊付之金額。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 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以上債權,當可於遺產 分割時優先扣償。
2.有關原告主張曾代被繼承人償還其胞姊乙○○借款債務53 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其姊乙○○借款 53萬元,並囑託原告償還,原告乃於103 年8 月11日替其 償還,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交易紀錄影本在卷 可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上開交易記錄,亦只顯示 原告與乙○○間確有該筆款項匯付狀況,然是否即如原告 陳述,係其替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之所為,實非可徒憑此點 逕作論斷,因原告無法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於此尚難率認 其情。
3.有關原告稱其曾代被繼承人返還桂昌公司溢付薪資306,68 4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桂昌公司仍有支 付被繼承人103 年6 、7 月份之薪資(總計306,684 元) ,嗣被繼承人確定無法返回工作,遂囑託原告應將該等款 項如數返還,原告便於103 年8 月12日代為清償,此經原 告提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交易紀錄影本為證,惟依證人甲 ○○到庭證述之:(問:103 年6 、7 月薪資部分,當時 如何支付?)是將該等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是匯兩個戶頭 ,但都是原告的戶頭等語可知,桂昌公司當時所付被繼承 人之薪資事實上均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其後原告將其全 數匯回返還,顯亦無以個人所有財產代墊情事,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有關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按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l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一 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



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 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 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其債權人或繼 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故於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原告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於法即屬無 據。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3 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 丙○○、丁○○共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又兩 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定,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之事實,且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 ,意見不一,於訴訟程序中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是兩 造本於繼承人之資格,各請求裁判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屬有據。
(九)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相關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存款、股票,連同所生孳息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南投林地承租權部 分,其本質上為一財產權,法律亦無不可分割規定,故另 應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使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債權,則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之醫 療費用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丁○○各取得2 分之1 ,而兩 造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 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持分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存款│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21 元及利│兩造依附表│
│ │ │ │息 │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
│ 2 │存款│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63元及利息│配 │
│ │ │ │ │ │
├──┼──┼────────────┼─────┤ │
│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815元及│ │
│ │ │ │利息 │ │
├──┼──┼────────────┼─────┤ │
│ 4 │股票│板信商銀公司股票 │324 股及股│ │
│ │ │ │息 │ │
├──┼──┼────────────┼─────┤ │
│ 5 │股票│桂昌公司股票 │395,189 股│ │
│ │ │ │及股息 │ │
├──┼──┼────────────┼─────┼─────┤
│ 6 │承租│南投林地承租權 │ │兩造依附表│
│ │契約│ │ │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
│ 7 │債權│對被告丙○○之債權 │1,533,847 │被告丙○○│
│ │ │ │元 │應將左列款│
│ │ │ │ │項返還為應│
│ │ │ │ │繼財產,並│
│ │ │ │ │先扣還原告│
│ │ │ │ │代墊之醫療│
│ │ │ │ │費用242,70│
│ │ │ │ │7 元,再由│
│ │ │ │ │原告與被告│
│ │ │ │ │丁○○平均│
│ │ │ │ │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一 │戊○○ │三分之一│
├──┼────────────┼────┤
│ 二 │丙○○ │三分之一│
├──┼────────────┼────┤
│ 三 │丁○○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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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