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游清松
被 告 游清杉
游春蘭
游清標
游素香
游志隆
游艷秋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游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游阿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清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教於103 年12月4 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游阿教死亡時無配偶,而其 育有游清標(長子)、游清祥(次子)、游清杉(三子)、 游清松(四子)、游春蘭(長女)、游素香(次女)6 名子 女,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惟游清祥於100 年6 月15日 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游明志、游志隆、游艷秋代位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因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 ,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游阿 教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取得。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游清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2、被告游清標、游春蘭、游素香、游明志、游志隆、游艷秋: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阿教於103 年12月4 日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游阿教死亡時無配偶
,而其育有游清標(長子)、游清祥(次子)、游清杉(三 子)、游清松(四子)、游春蘭(長女)、游素香(次女) 6 名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惟游清祥於100 年6 月15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游明志、游志隆、游艷秋代位 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阿 教、游清祥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游清標、游 春蘭、游素香、游明志、游志隆、游艷秋所不爭執。被告游 清杉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 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阿教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游阿教所遺附表一所 示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教之遺產
1、中和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100萬元及利息。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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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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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清松 │ 各6分之1 │
│游清標 │ │
│游清杉 │ │
│游春蘭 │ │
│游素香 │ │
├───────────┼─────────┤
│游明志 │ 各18分之1 │
│游志隆 │ │
│游艷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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