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2號
ILDM,89,訴,182,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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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00巷二一號納稅義務人「溪河企業社」(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固盈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竟於民國 八十二年年終,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限內之某日 ,對於楊忠賢(已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二年間並未於上揭企業社工 作及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已知悉,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 偽填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 單),虛偽登載楊忠賢於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上開企業社之薪資 所得為二十萬元,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上揭企業社之「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 東稽徵所申報「溪河企業社」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溪河企業 社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忠賢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納稅義務人「溪河企業社」(後更名為固盈企業社)獨 資商號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之人,於八十二年年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前開 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載於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羅東稽徵所,為「溪河企業社」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而行使之, 而納稅義務人「溪河企業社」因此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二千七 百九十七元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及被告之妻乙○○證稱上揭企業社的確有其 先生在經營負責等語,被告雖辯稱:當時可能是疏忽忘記核對身分證,因為伊所 請來均係外面臨時工云云。然查,被告既知發放薪資、或填載扣繳憑單等資料均 需核對身分證,若係疏忽未加核對則如何填載?是其辯稱係疏忽云云,顯不可採 。且薪資成本攸關事業經營之盈虧,被告豈會不特別加以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亦自承上開企業社之會計表冊均係伊在製作,是被告 對於企業社中之各項營收支出,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就虛列員工薪資一事,尚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張忠賢戶籍查詢資料、上揭 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等在卷足稽;而溪河企業社因此虛列工資行為,經核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 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羅東審字第八九0七六七三七號函可憑,是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另按本件納稅義務人係上揭溪河企業社,而被告甲○○係溪河企 業社之出資人暨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自為商業 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是本件被告甲○○屬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溪河企業社」,以不正當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之「楊忠賢」扣繳憑單,並持以向前開稅捐稽徵所申報稅額,使該企業社因而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楊忠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 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明知 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以申報,係屬間接 正犯。又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 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亦予 敘明。另稅捐稽徵法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而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均未修正,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依裁判時之 法律。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 務人之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所處徒刑範圍犯為內轉嫁於商業登 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而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 結果行為犯他罪始得成立牽連關係。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 罰而已,「溪河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被告為之,究非屬於被告 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被告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 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逃漏稅捐之數 額不多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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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