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01號
PCDV,104,家訴,10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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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承呂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林素瓊(即張牡丹之繼承人)
      林瑞敏(原名林月卿,即張牡丹之繼承人)
      何賴金花(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何慧娟(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何四山(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何慧英(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莊秀鳳(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何翊寧(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何宛兒(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何翊瑄(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被告林素瓊 、被告林瑞敏、被告何正雄等人對於黃葉所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黃葉所留遺產由原告張承呂及被告吳 宏麟吳宏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張林吉惠按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繼承之;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 日審理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並撤回被告吳宏麟吳宏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張林吉惠(見本院卷第 34頁);再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審理時,因何正雄前於98 年3 月31日死亡,更正以何正雄之繼承人即何賴金花、何慧 英、何慧娟、何四山莊秀鳳何翊寧何宛兒何翊瑄為 被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素瓊林瑞敏、何 賴金花何慧英、何慧娟、何四山莊秀鳳何翊寧、何宛 兒、何翊瑄對於黃葉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被繼承 人黃葉所生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何賴金花、何慧娟、何四山何慧英莊秀鳳、何 翊寧何宛兒何翊瑄等人(均為何褚銀之繼承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葉於32年3 月6 日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配偶張川(前於26年11月2 日歿)育有 長子張乞(前於7 年1 月3 日歿,育有3 名子女即張進治、 張盛林張阿美),並收養張銀(即褚銀、何褚銀,明治37 年即民國前8 年9 月3 日生,36年7 月31日歿)為養女,嗣 後終止與張銀(即褚銀、何褚銀)之收養關係。 ㈡因被繼承人黃葉之配偶張川及長子張乞均先於被繼承人黃葉 死亡,且張乞之子女長女張進治、長子張盛林就張乞之部分 均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黃葉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為張乞之 次女張阿美張阿美共育有4 名子女即張千惠張正男、張 翠釵、林張吉惠,其中張千惠張正男均先於張阿美死亡且 無配偶、絕嗣。因張阿美於72年6 月12日死亡時,無配偶, 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林張吉惠、張翠釵。嗣張翠釵於95年 7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張承呂、訴外人吳宏麟、吳 宏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繼承。
㈢詎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依戶政登記資料 被繼承人黃葉尚有養女張牡丹(大正14年(即民國13年)9 月11日生,已於76年11月1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即褚銀、何褚銀)。然被繼承人黃葉生前 實未收養張牡丹,亦已與張銀(即褚銀、何褚銀)終止收養 關係。
㈣有關張牡丹之部分,張牡丹於「世帶主」松原嘉繼及陳海龍 之戶籍資料中均記載「張盛林之姊」,於自身戶籍資料則記 載「張阿美之妹」,並於35、36年間於父母欄分別回復為「 詹木巳」、「詹吳阿母」,亦有遷回本家之記載。張牡丹之 戶籍資料上雖記載「父張川、母張黃采」,然此係張牡丹之 子女於張牡丹死亡後,逕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補註,戶 政機關並未與以詳查。由上可知,張牡丹之戶籍資料對於其 與黃葉、張阿美間之關係記載混亂、矛盾,從而僅憑該戶籍 資料,無從認定張牡丹非黃葉之繼承人。況若張牡丹確係黃 葉之養女,其除與黃葉年齡差距近55歲、甚至較黃葉之孫女 張阿美年幼12歲,輩分顯不相當,縱有收養,亦屬無效。 ㈤有關張銀(即何褚銀)部分,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張銀已回



復本姓「褚」,依法務部84年7 月21日(84)法律字第1725 9 函揭示「日據時期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後,回復本姓」之 旨,張銀(即何褚銀)既已回復本姓,應係有終止收養關係 之情事,是張銀(即何褚銀)亦非黃葉之繼承人,故張銀( 即何褚銀)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何賴金花、何慧娟、何 四山、何慧英莊秀鳳何翊寧何宛兒何翊瑄對黃葉之 遺產亦無繼承權。
㈥綜上,因張牡丹非被繼承人黃葉之養女、張銀(即何褚銀) 與被繼承人黃葉間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渠等對被繼承人黃 葉並無繼承權,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張牡丹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素瓊林瑞敏(即林月卿)、張銀(即何褚銀)之繼承 人即何賴金花、何慧娟、何四山何慧英莊秀鳳何翊寧何宛兒何翊瑄,對被繼承人黃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素瓊、被告林瑞敏、被告何賴金花、被 告何慧英、被告何慧娟、被告何四山、被告莊秀鳳、被告何 翊寧、被告何宛兒、被告何翊瑄對被繼承人黃葉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素瓊林瑞敏(即林月卿)等2 人(均即張牡丹之繼 承人)答辯意旨略以:
原告徒以年齡推斷黃葉與張牡丹間無成立收養關係,實屬荒 謬。被告林素瓊林瑞敏(即林月卿)均未申請更正張牡丹 任何戶籍資料,亦均不認識「松原嘉繼」、「陳海龍」,無 從了解何以渠等戶籍資料有「張阿妹之妹」、「張盛林之姊 」之記載。張牡丹生前與黃葉間未曾有任何終止收養之程序 ,亦未曾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從而張牡丹與黃葉間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被告林素瓊林瑞敏(即林月卿)對被繼承人 黃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賴金花、何慧娟、何四山何慧英莊秀鳳何翊寧何宛兒何翊瑄等人(均即何褚銀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瓊林瑞敏(均即 張牡丹之繼承)、被告何賴金花何慧英、何慧娟、何四山莊秀鳳何翊寧何宛兒何翊瑄(均即何褚銀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黃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 ,則原告就黃葉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蕭勉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黃葉於32年3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 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有 部分均為3 分之1 。
2.繼承人黃葉死亡時,其配偶張川、長子張乞均已歿,張乞有 子女張進治、張盛林張阿美,張進治及張盛林就張乞部分 均拋棄繼承。張阿美則於72年6 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 ,子女張千惠張正男則先於張阿美死亡且無配偶絕嗣,故 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翠釵、林張吉惠;張翠釵於95年7 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張承呂、訴外人吳宏麟、吳宏 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
3.被繼承人黃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載曾收養張牡丹、張銀。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張牡丹部分之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經黃葉收養部分係 記載錯誤,實際上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故張牡丹對黃葉無繼 承權,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張銀(即褚銀、何褚銀)於日據時期經黃葉收養後 ,業經雙方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牡丹部分之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經黃葉收養部分係 記載錯誤,實際上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故張牡丹對黃葉無繼 承權,是否有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素瓊林瑞敏(即林月卿)之養母張牡丹 ,與被繼承人黃葉未成立收養關係,並舉證人即原告阿姨林 張吉惠於本院104 年8 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伊母親張阿美 雖曾介紹張牡丹替伊照顧伊兒子,但未告訴伊張牡丹與母親 張阿美之關係,伊小時候未見過張牡丹,伊母親張阿美帶伊 去蘆洲時,係伊第一次見到張牡丹。伊沒特別稱呼張牡丹什 麼,就稱呼張牡丹「牡丹」,也是直呼被告林素瓊林敏瑞 之名字。伊不曉得自己與被告林素瓊林敏瑞是否有親戚關



係,伊沒問母親等語為據(參本院卷第112 至第113 頁背面 );然依證人林張吉惠上開證詞,僅能得知證人林張吉惠曾 委託張牡丹照顧子女,證人林張吉惠對於自身是否與被告林 素瓊、林瑞敏是否具親戚關係,一無所知,且依原告所提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張牡丹之戶籍資料,可知張牡丹於日據時 期之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間以養女緣組入張川之戶 籍後(參本院卷第144 頁),嗣以叔母身分入張盛林之戶籍 ,並於戶籍資料上註記「張川養女」(參本院卷第153 頁) ,其後雖有見張牡丹的身分為「張阿美之妹」(參本院卷第 16 1頁)、「張盛林之姊」(參本院卷第167 頁),然均未 見張牡丹與養母黃葉間之收養關係有終止之登載(參本院卷 第135 至193 頁)。
2.又原告雖稱張牡丹於35、36年間於戶籍資料上之父母欄記載 即回復為本生父母「詹木巳」、「詹吳阿母」,亦有遷回本 家之記載,關於張牡丹戶籍上養父母之記載,為張牡丹之子 女於張牡丹死亡後,逕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補註,且張 牡丹與黃葉年紀差距甚大,輩分不相當,縱有收養,亦屬無 效云云,然觀諸張牡丹自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張 牡丹於34年4 月6 日除本籍之戶籍資料上雖記載教育程度為 不識字、父詹杞、母詹吳阿美(參本院卷170 頁),然於39 年6 月29日遷居之遷居之戶籍資料上,則記載教育程度為國 民學校、父張川、母張黃菜(參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徒 以張牡丹戶籍資料上之養父母姓名於89年6 月13日經戶政事 務所補註,即空言指稱張牡丹與黃葉間無收養關係,並以張 牡丹與黃葉年齡差距大即為輩分不相當為由,稱二人縱有成 立收養關係,亦屬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3.從而,張牡丹與黃葉間既有成立收養關係,且無終止收養之 情事,則張牡丹對黃葉之繼承權,自為存在。原告主張張牡 丹與黃葉間未成立收養關係,故張牡丹對黃葉無繼承權,為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銀(即褚銀、何褚銀)於日據時期經黃葉收養後 ,業經雙方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葉與張銀(即褚銀、何褚銀)間之收養 關係業已終止乙節,無非以張銀(即褚銀、何褚銀)已回復 本姓「褚」為由,認定張銀(即褚銀、何褚銀)有終止與被 繼承人黃葉間之收養關係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張銀(即褚銀、何褚銀)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未 見張銀(即褚銀、何褚銀)與養母黃葉間之收養關係有終止 之登載外(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5 至276 頁),張銀



(即褚銀、何褚銀)直至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9 日 與配偶何天來結婚時,仍為黃葉及張川之養女(見本院卷第 258 頁),本院亦查無張銀(即褚銀、何褚銀)與黃葉、張 川間有協議終止收養、或經裁判終止收養,從而自難以張銀 (即褚銀、何褚銀)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事欄漏登養母黃葉 ,或回復本姓「褚」,即謂張銀(即褚銀、何褚銀)與養母 黃葉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張銀(即褚銀、何褚銀 )既為黃葉之養女,且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張銀(即褚銀、 何褚銀)對黃葉之繼承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張銀(即褚 銀、何褚銀)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故張銀(即褚銀、何 褚銀)對黃葉無繼承權,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葉不曾收養張牡丹、與張銀(即 褚銀、何褚銀)間之收養業已終止等情,均乏積極有力證據 加以證明,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林素瓊林瑞敏、何賴金花何慧英、何慧娟、何四山、莊 秀鳳、何翊寧何宛兒何翊瑄對被繼承人黃葉之繼承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被繼承人黃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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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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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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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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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1/3 │
│ │ │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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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