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德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輝
兼 代理人 陳建榮
相 對 人 陳郭素鑾
兼 代理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庚○○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己○○○、丁○○、丙○○、戊○○應分別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庚○ ○死亡止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庚○○與相對人己○○○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丁 ○○、丙○○、戊○○三名子女,又聲請人庚○○與訴外人 甲○○育有聲請人乙○○、訴外人陳玉雪,聲請人乙○○、 訴外人陳玉雪經聲請人庚○○認領。聲請人庚○○103年3月 27日從椅子上跌落導致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惟仍未恢 復意識,目前於鴻欣護理之家照護中,經鈞院於103年11月 21日核發10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為庚○○之監護人 ,指定訴外人陳玉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而聲請人庚○○為相對人己○○○之配偶、相對人丁○○、 丙○○、戊○○之父,相對人己○○○、丁○○、丙○○、 戊○○依照民法第1116條及第1114條之規定,依法負有對聲 請人庚○○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庚○○均由聲請人乙○○單 獨扶養,而聲請人乙○○每月薪水僅25,000元,尚須扶養母 親及未成年子女,負擔甚重,相對人己○○○、丁○○、丙 ○○、戊○○對於聲請人庚○○均置之不理。
3、聲請人庚○○於103年3月27日顱內受傷致意識不清後,均由 聲請人乙○○單獨扶養,且自103年6月27日起在新北市私立 鴻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基本月費32,000元,加上每月
需到醫院進行診療時另外需支出救護車運送交通費、醫療費 及其他費用約需5,000元,每月所需費用大約為37,000元, 扣除聲請人庚○○自103年11月起接受政府補助每月17 ,000 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0元,應由聲請人乙○○、相 對人己○○○、丁○○、丙○○、戊○○、訴外人陳玉雪等 6人共同分擔,是以,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己○○○、 丁○○、丙○○、戊○○應自104年3月起至聲請人庚○○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庚○○扶養費3,500元。(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代相對人 墊付庚○○之扶養費用部分:
1、聲請人庚○○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6月24日,於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住院診療,花費醫療、住院費用共計29,413元。 2、聲請人庚○○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於新佳源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各為36,000 元、36,316元,共計72,316元(計算式:36,000元+36,316 =72,316)。
3、聲請人庚○○自103年6月27日起,於新北市私立鴻欣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至104年2月29日止,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 為32,000元、34,756元、34,116元,103年10月因政府補助 13,000元,故10月份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5,578元,103年11 月份起補助為17,000元,故之後每月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6,3 84元、1116,788元、15,946元、16,620元,共計182,188元( 計算式:6,384元+1116,788元+15,946元+16,620=182,1 88元)。
4、故聲請人庚○○自103年3月27日至104年2月29日止扶養費共 計283,917元,依法規定,應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己○ ○○、丁○○、丙○○、戊○○、訴外人陳玉雪等6人平均 分擔。聲請人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己 ○○○、丁○○、丙○○、戊○○各給付聲請人乙○○47,3 2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庚○○於40年前即遺棄相對人等,對相對人等不為聞 問,且自相對人戊○○有記憶以來,皆係與相對人己○○○ 、丁○○、阿公阿嬤同住至84年阿公阿嬤往生,在本案件之 前,相對人戊○○從來不知道有聲請人庚○○之存在。又相 對人丁○○出生之後,聲請人庚○○就偶而不回家,而從相 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庚○○就完全找不到人,完全不回家, 因此相對人己○○○才會去登尋人啟事報紙。綜上,聲請人 庚○○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令
相對人己○○○、丁○○、丙○○、戊○○給付聲請人庚○ ○未來及代墊扶養費實有欠公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庚○ ○、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甚 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2、查聲請人主張庚○○現年72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 無財產,又自103年6月27日起於新北市私立鴻欣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月費32,000元,加計每月需支出救護車運送交通費 、醫療費及及他費用約5,000元,每月所需費用約37,000元 ,依聲請人庚○○每月領取政府補助17,000元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等情,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新北市私立鴻欣護理之家契約及收據影本、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收據影本、新佳源護理之家收據影本、聲請人乙○ ○薪資證明單等件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庚○○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悉聲請人於 101至102年均無所得,於103年給付總額30,000元,名下亦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 認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己○○○ 為聲請人庚○○之配偶,相對人丁○○、丙○○、戊○○為 聲請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聲請人庚○○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非有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所定之事 由,否則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庚○○之需要,依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庚○○自相對人丁○○、丙○○、戊○○ 年幼時即與訴外人甲○○同居,並與甲○○育有聲請人乙○ ○及訴外人陳玉雪,聲請人庚○○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為聲請人否認。經查,證人即聲 請人乙○○之母甲○○到庭證述:伊在15、16歲左右就與聲 請人庚○○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庚○○有沒有扶養過相對 人,但是相對人己○○○曾經有過來向聲請人庚○○拿過錢 ,至於拿幾次錢,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曾經與聲請 人庚○○有一起去北投即相對人等住處居住幾個月的時間, 後來是伊自己要搬出來,聲請人庚○○就跟伊一起搬出去共 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對照相對人提 出之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尋人。庚○○夫自民國64年3月離 開家庭,如在外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妻郭素鑾」(見本院卷 第58頁),復參酌相對人戊○○稱:伊聽媽媽說,從伊出生( 即62年)後聲請人庚○○就完全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73頁反 面),對照訴外人甲○○為48年出生,甲○○稱15、16歲時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時間為63、64年間,足認聲請人庚○○於 63、64年間即離開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同住。再者,聲請 人庚○○與訴外人甲○○同住期間,甲○○於64年產下聲請 人庚○○,復於68年產下訴外人陳玉雪,聲請人庚○○於 103年間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本院審酌聲請人庚○○長 期與庚○○、陳玉雪及其等生母(即甲○○)同住,選定乙○ ○為庚○○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玉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8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 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庚○○於相對人丁○○、丙○○、戊○ ○年幼時即與訴外人甲○○同居迄今,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 為真。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3年離家與訴外人甲○○共同居住時,相 對人丁○○、丙○○、戊○○分別年僅6歲、5歲及1歲,於 相對人丁○○、丙○○、戊○○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 ,非但對於相對人丁○○、丙○○、戊○○之生活不加聞問 ,亦未支付相對人丁○○、丙○○、戊○○之扶養費用,顯 然未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庚○○與相對 人己○○○為夫妻,依法聲請人庚○○對相對人己○○○亦 負有扶養義務,竟自63年離家後與訴外人甲○○共同生活至 103年間,聲請人離開相對人長達40年,復未能證明有何正 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四人,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惡 意未盡其對相對人四人之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仍強
命相對人四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相對人四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聲請人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 確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應免除相對人四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庚○○請 求相對人分別自104年3月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乙○○主張庚○○於103年3月27日自梯子跌落致顱 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意識不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 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庚○○之財產資料明細,101至 102年均無所得,於103年給付總額30,000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認自103年3 月27日起至今,庚○○已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乙○○、 訴外人陳美雪、相對人丁○○、丙○○、戊○○,均為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己○○○則為庚○○之配偶對 於庚○○均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庚○○所受扶養程度,應 依其實際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以聲 請人乙○○據以請求相對人分擔返還庚○○之扶養費用,尚 非無據。
3、又聲請人乙○○主張其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 獨力支付庚○○之醫療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計283,917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鴻欣護理之家契約及收據影本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新佳源護理之家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乙○○代為墊付庚○○自10 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免其扶養 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就兩造 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訴外人陳美雪及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 ,認庚○○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為適當,是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47,320 元(計算式:283,917元÷6人=4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
4、至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自104年3月起至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雖經本院 准許而駁回聲請人庚○○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業如前述,然 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法院裁判免除扶 養義務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擔扶養義務,故庚○○於103 年3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9日間醫療費、照護費等扶養費之 支出,相對人依法仍須分擔,併予敘明。
5、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其自103年6月27日 起至104年2月29日止代墊庚○○之扶養費用各4萬7,320元及 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