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48號
PCDV,104,家聲抗,4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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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傅凱翊
法定代理人 傅 中
非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愛慈
相 對 人 陳佳欣
非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楊岱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4年1月20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抗告人傅凱翊與法定代理人傅中,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原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抗告人傅 凱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抗告人傅凱 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922元,並交由抗告人傅中管理 使用。相對人如有任何一期遲延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傅中12萬306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104年6月16日當庭表示該聲明第(三)相對人應再 給付抗告人傅中12萬3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於原審 已抵銷,故請求撤回抗告,是本件僅就抗告人傅凱翊聲明( 一)(二)項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與抗告人 傅凱翊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表明如相對人同意和解 方減縮聲明,並非同意認以減縮聲明,況相對人不願和解歷 次筆錄均有明確記載,就此抗告人擴張聲明如抗告聲明所載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抗告人傅凱翊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抗告人傅凱翊扶 養費用5922元,並交由傅中管理使用。相對人如有任何一期 遲延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 養費部分,已於原審同意減縮為每月3500元,而此請求業經 原審裁判全部勝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 ,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係由傅凱 翊、傅中二人為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 聲請,傅凱翊原請求其母親即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 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9422 元;傅中(傅凱翊之父親)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6月底止,由傅中代 墊的子女扶養費17萬43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於傅凱翊請 求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6月止」之期間,係屬過去 由傅中代墊之扶養費,且與傅中請求之期間重複,因此傅凱 翊於103年7月30日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3年7月 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 費9422元。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對於傅中有5萬12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 第173號判決傅中應給付陳佳欣共5萬124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相對人之前為傅中代墊房貸5萬元、保險費6000元、公 司租金3萬5000元、國民年金3000元及借款2萬元,共約12萬 元,而主張抵銷傅中的前揭請求(見原審卷第86頁),傅中 於原審當庭同意就上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73號判決之5 萬124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抵銷,並表示捨棄兼撤回上開抵銷 後所剩餘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6頁背 面),傅凱翊亦經其法定代理人傅中表示減縮其未來扶養費 之請求為每月3500元(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是本件原 審所應裁判之範圍僅餘傅凱翊請求相對人自10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3500元部分。又依原 審筆錄所載,原審雖有勸諭兩造調解,惟最後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減縮聲明為每月3500元,相對人則表示僅能每月 給付2000元,依筆錄所載並無以相對人同意和解或調解作為 減縮聲明之條件。原審法院遂依傅凱翊之聲請,裁定「相對 人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傅凱翊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傅凱翊新臺幣35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是原裁定係依抗 告人傅凱翊之聲請所為全部勝訴之裁判,該裁定對抗告人並 無不利益可言,則依首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再者,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 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抗告人傅凱翊成年之前



一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惟依前所述,有關101年12月15日 起至103年6月底止之扶養費,係由傅中代墊,雙方已於原審 抵銷,並捨棄及撤回抵銷後所剩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抗 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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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