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鄒竹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劉重亮
被 告 劉重利
被 告 劉維昌
被 告 劉維超
被 告 林劉鶴蓮
被 告 白劉守真
被 告 陳劉錦華
被 告 劉錦足
被 告 陳品佳
被 告 陳玉蟬
被 告 何秋燕
被 告 陳招昆
被 告 陳招文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駱書斌
被 告 駱仁裕
被 告 駱月美
被 告 駱月雲
被 告 駱月卿
被 告 張陳金花
被 告 陳寶桂
被 告 王堯崇
被 告 王堯昌
被 告 王瑞芬
被 告 鄒竹川
被 告 鄒充
被 告 游鄒寶琴
被 告 鄒寶鳳
被 告 江陳富
代 理 人 江文印
被 告 陳富子
被 告 陳文津
被 告 陳文容
被 告 陳文清
被 告 陳文華
被 告 黃陳玉雲
被 告 林玉雪
被 告 陳玉英
被 告 陳玉燕
被 告 廖陳却
被 告 廖德義
被 告 廖秀娟
被 告 廖秀茹
被 告 廖秋雯
代 理 人 廖鄭富月
被 告 廖秋惠
被 告 廖秀婷
被 告 廖德村
代 理 人 陳秋香
被 告 劉廖美雲
被 告 謝廖美枝
被 告 廖美月
被 告 廖修墀
代 理 人 陳秋香
被 告 潘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林劉鶴蓮、白劉守真、 陳劉錦華、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陳招昆、陳招文、駱 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 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鄒竹川、鄒充、游鄒寶琴、 鄒寶鳳、江陳富、陳文容、陳文清、黃陳玉雲、林玉雪、陳 玉英、陳玉燕、廖陳却、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 、廖秋惠、廖秀婷、廖德村、劉廖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 、廖修墀、潘陳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包括積極財 產土地二筆,暨被告劉錦足代墊土地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 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詳如判決附表一所示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的陳述意旨略以: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49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二筆土 地遺產,已由兩造辦妥公同繼承登記,屬於積極財產。又系 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已由被告劉錦 足代墊繳納,分別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原 告同意一併列入遺產的消極財產。
被繼承人劉石頭有二段婚姻。第一任妻子周春於20年8月9日 死亡,喪失繼承權。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被繼承人劉石頭與 二名妻子均無生育,收養劉新居為「螟蛉子」,又收養第二 任妻子劉許純與伊前夫李文烏所生之劉緣為養女。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規定,日治時期無子嗣 者,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於台灣光復後開 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被繼承人劉石頭死亡時,繼承人為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螟蛉 子劉新居、養女劉緣三人,應繼分依序為五分之二、五分之 二、五分之一。
第二任妻子劉許純於59年3月11日死亡,除與被繼承人劉石 頭共同收養的螟蛉子劉新居外,尚有與前夫李文烏共同生育 長子李火生(35年6月4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次子李金 木(9年11月12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長女陳李秀,次 女李美(1年11月26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三女劉緣( 由被繼承人劉石頭收養為養女)。因此由陳李秀、劉緣、劉 新居三人共同繼承劉許純的應繼分。
劉新居於85年1月17日死亡,其與妻劉伴(97年10月3日死亡 ),生有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劉維超、林劉鶴蓮、白 劉守、陳劉錦華、劉錦足。
劉緣於56年2月28日死亡,因早於其母劉許純死亡,故由子 女代位繼承。其子女:陳招墀、陳招昆、陳招文、駱劉菊、 張陳金花、陳金枝(43年4月19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 、陳金女(48年1月9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陳金葉( 49年6月20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養女陳寶桂。 陳招墀98年7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何秋燕,長子陳品佳,長 女陳玉蟬三人共同繼承。
駱劉菊於100年9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駱書斌,長子駱仁裕 ,長女駱月美,次女駱月卿,三女駱月雲,共五人繼承。 陳李秀79年9月20日死亡,與第一任丈夫陳啟明無生育子女 ,但共同收養鄒陳月招、江陳富為養女;又與第二任丈夫陳 樹亦無生育子女。是其繼承人為陳樹、鄒陳月招,江陳富三
人。
陳李秀於79年9月20日死亡,其有兩段婚姻,第一任丈夫陳 啟明及第二任丈夫陳樹;陳李秀與第一任丈夫陳啟明未生有 任何子嗣,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收養鄒陳月招及江陳富 為養女;陳李秀與第二任丈夫陳樹亦未生有任何子嗣。 因此,陳李秀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陳樹、養女鄒 陳月招及江陳富三人。
陳李秀之養女鄒陳月招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鄒火 生(71年11月5日死亡,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生有長 女陳寶猜、長男鄒應龍(89年4月20日死亡且絕嗣,喪失對於 鄒陳月招之繼承權)、次男鄒木源(61年4月4日死亡且絕嗣, 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三男鄒添財、四男鄒充、五 男鄒明照、長女游鄒寶琴、次女李桂花(51年7月3日被李福 來收養,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三女鄒寶鳳。 鄒陳月招之三男鄒添財於68年7月29日死亡,惟其遺有鄒竹 川、鄒竹和二子可代位繼承。
因此,鄒陳月招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長女陳寶猜、三 男鄒添財之子鄒竹川、鄒竹和、四男鄒充、五男鄒明照、長 女游鄒寶琴、三女鄒寶鳳等人。
鄒陳月招之五男鄒明照於99年4月7日死亡且絕嗣,故依民 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即由兄弟 姊妹(陳寶猜、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均分。 鄒陳月招之長女陳寶猜於103年間死亡,其與配偶王烏定(已 歿)生有長男王堯崇、次男王堯昌、長女王瑞芬,因此,陳 寶猜對於鄒陳月招之應繼分,應由上開三人均分之。 陳李秀之配偶陳樹於90年1月28日死亡,其除與第一任妻子 陳劉滿(18年2月28日死亡,喪失對於陳樹之繼承權)生有長 男陳沛然、次男陳紅英(10年3月25日死亡,喪失對於陳樹之 繼承權)、長女廖陳却、次女廖陳葉、三女潘陳蓮外,尚有 收養第二任妻子陳李秀之養女江陳富為養女。因此,陳樹死 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長男陳沛然、長女廖陳却、次女廖 陳葉、三女潘陳蓮、養女江陳富共五人。
陳樹的長男陳沛然於91年3月3日死亡,其具有兩段婚姻,第 一任妻子陳黃蔥(34年4月28日離婚,喪失對於陳沛然之繼承 權)及第二任妻子陳阿蕊;陳沛然除與第一任妻子陳黃蔥生 有一女陳富子外,亦與第二任妻子陳阿蕊生有長男陳文津、 次男陳文容、三男陳文清、似男陳文華、次女黃陳玉雲、三 女林玉雪、四女陳玉英、五女陳玉燕。因此,陳沛然死亡時 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陳阿蕊、長女陳富子、長男陳文津 、次男陳文容、三男陳文清、四男陳文華、次女黃陳玉雲、
三女林玉雪、四女陳玉英、五女陳玉燕共十人。 陳阿蕊復於100年6月6日死亡。上開九人,除長女陳富子因 生母非陳阿蕊外,由其餘公同繼承。
陳樹之次女廖陳葉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與配偶廖修墀生有 長男廖德義、次男廖德興、三男廖德村、長女劉廖美雲、次 女謝廖美枝、三女廖美月共六人,上開七人均為廖陳葉之合 法繼承人。
廖陳葉之次男廖德興於81年8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廖鄭富 月(無繼承權)生有長女廖秀娟、次女廖秀茹、三女廖秋雯 、四女廖秋惠、五女廖秀婷,而上開五人均為廖德興之合法 繼承人。
兩造的應繼分比例經計算如起訴狀所附的附表3所示(即本 件判決的附表二)。
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包含前述積極財產二筆土地,暨被 告劉錦足代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費用及代繳地價稅共27萬元 、5074元、65913元、15726元。兩造為劉石頭之全體繼承人 ,就劉石頭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公同共有人眾多,意 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 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訴 請分割,並依起訴狀的附表3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
三、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 被告三人的祖母劉許純與前夫所生的孫子,非劉家人,不應 取得劉家祖產。
被告劉維超另補述:同意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攤。系爭不動產暨其上三合院老宅,係祖先居 住留下來的祖厝,劉許純與前夫李文烏供奉的牌位當初陪嫁 至劉家,由被告劉維超與兄弟祭祀多年,直至被告劉維超的 母親過世後,始遷至宮廟奉嗣。劉許純晚年臥病在床,其女 兒劉緣招婿陳福全已遷外地且未負責照顧,甚至揚言願意放 棄遺產。劉許純的親生女兒劉緣、陳李秀均未負起扶養照顧 劉許純的責任,枉顧倫理道理,其等取得系爭遺產亦應負有 相當責任。先前曾與劉緣與陳李秀的繼承人協議此事,部分 人曾有共識,最近其等卻毀諾而私自將權利轉售仲介。為保 持劉家祖厝完整,被告劉維超願意以公告現值的五成收購其 等持份,並以其餘公告現值的其餘五成作為補償其等先人劉
緣與陳李秀未盡扶養照顧劉許純的責任。
㈡、被告劉錦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是劉許純與前夫所生的孫子,非劉家人,不應取得劉家 祖產。
被告劉錦足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從98年102年共五張合計 65913元,又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支付手續費暨規 費27萬元、15726元、5074元共三筆,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攤負擔。
劉石頭無親生子女,其螟蛉子劉新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24條」規定,日治時期無子嗣者,以立嗣為目的而 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 稱之「嗣子女」相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劉 新居的應繼分,應比養女劉緣多一份。原告已依此更正應繼 分比例如起訴狀的附表3(即本件判決附表二),被告劉錦 足同意按該比例分割遺產。
被告江陳富的戶籍資料原先未登記其養母為陳李秀,致系爭 土地遲無法辦理全體繼承登記,被告劉錦足多次催促被告江 陳富應辦理補登記養母陳李秀的戶籍資料,被告江陳富卻不 願配合辦理,甚至揚言不要該遺產。被告劉錦足為全體繼承 人共同利益,不得不為被告江陳富辦理補登記養母陳李秀的 戶籍資料,始能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果被告江陳富坐享其 成,非常不合理,應限制其持分轉予他人等語。㈢、被告陳招文:既然原告在法律上有權利,故同意原告起訴本 案分割遺產。
㈣、被告江陳富:不願就本案表示意見。
㈤、被告廖秋雯:請求法院依法辦理。
㈥、被告廖德村、廖修墀:同意本案遺產分割,請求法院依法辦 理。
㈦、被告謝廖美枝、廖美月二人曾到庭但漏未表示意見。㈧、被告陳富子、陳文津、陳文華三人:同意原告的本案請求, 亦同意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攤。㈨、被告劉維昌、林劉鶴蓮、白劉守真、陳劉錦華、陳品佳、陳 玉蟬、何秋燕、陳招昆、駱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 、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 鄒竹川、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陳文容、陳文清、黃陳 玉雲、林玉雪、陳玉英、陳玉燕、廖陳却、廖德義、廖秀娟 、廖秀茹、廖秋惠、廖秀婷、劉廖美雲、潘陳蓮等人,未到 庭或提出答辯意見。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49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 爭二筆土地遺產(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已由兩造辦妥公同繼
承登記,屬於積極財產,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 登記所生費用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分別27萬元、5074元 、65913元、15726元,屬於遺產的消極財產,依法律規定的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正本多 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暨應繼份比例各1份 為證。且有被告劉錦足提出其已代墊款的收據影本13張(附 於本案卷宗一,第215-222頁)。已到庭的被告劉重亮、劉 重利、劉維超、劉錦足、陳招文、江陳富、廖秋雯、廖德村 、廖修墀、謝廖美枝、廖美月、陳富子、陳文津、陳文華等 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範圍及兩 造的法律應繼分比例,堪以確認無誤。
五、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超三人雖辯稱原告係劉許純與前 夫所生的孫子,非劉家人,不應取得劉家祖產云云;因其等 論點乃台灣舊有的男氏宗族思想,現代法律早已揚棄不採, 故所辯礙難採取。
又被告劉維超辯稱:劉許純與前夫李文烏供奉的牌位當初陪 嫁至劉家,由被告劉維超與兄弟祭祀多年,嗣遷至宮廟奉嗣 ,劉許純晚年臥病在床,亦由劉家兄弟照顧,劉許純的女兒 劉緣與陳李秀均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而應補償劉家兄弟等 語。因牌位奉祀責任,屬於台灣民間習俗,非法律所規定的 義務或責任,故不能據此請求補償。至於劉許純的女兒(或 其他扶養義務人)未負起照顧扶養責任,卻由劉家兄弟代為 照顧扶養,係屬於劉家兄弟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等 應向劉許純的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費用,至於費用計算方式 、扶養義務人為誰、扶養義務比例若干等等,尚待法院另案 審理始能確定是否存在;而因本案遺產分割為「形成判決」 ,核劉氏兄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判決)」屬於不同 判決,二者無法相抵銷,故被告劉維超請求在本案折抵為無 理由,故不採取。
又被告劉維超辯稱:劉緣的招婿陳福全曾揚言拋棄遺產云云 。惟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陳福全僅係繼承人之一,既不能代替其子女拋棄,其更無以 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於法不生拋棄效力。 又被告劉錦足辯稱:被告江陳富的戶籍資料原先未登記養母 為陳李秀,經多次催促補登記,卻不願配合,更揚言不要遺 產,被告劉錦足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不得不為被告江陳 富辦理補登記戶籍始完成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限制其持分轉 予他人云云;惟依所辯乃被告劉錦足得另案請求被告江陳富 補償其代辦登記的費用及報酬,核與本案分割遺產無直接關
係,亦無法律依據得限制被告江陳富的繼承權利,故所辯無 法採取。
六、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被繼承人劉石頭遺留的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兩造公 同繼承的登記費用,既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且有收據 附卷為證,其他到庭當事人亦承認或不爭執,自屬於管理遺 產所生費用,屬於消極遺產,亦應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分擔 。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原告雖非劉石頭的男氏子孫,而係劉石頭的妻子劉許 純在前婚姻所生子女的後代,但依法律既已取得繼承權,故 不得排除其權利,原告依繼承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石頭之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原告起訴狀原計算應繼分比例,誤將螟蛉子劉新居視同養子 而僅計一半繼承權,經被告劉錦足異議後,原告同意將螟蛉 子劉新居等同親生子計有完整繼承權,並提出已更正的應繼 份比例如起訴狀附表3(即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且為其 餘到庭被告所同意,爰依此比例,將判決附表一所示的積極 財產(二筆土地)、消極財產(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管理遺 產費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答辯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劉石頭的遺產):
1、積極財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31平方公尺。權利1/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47平方公尺。權利1/2。
2、消極財產:
被告劉錦足已代墊前項遺產的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費用,計有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共四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