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金蘭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本林、廖厚鈞、廖文瑞、廖星嵐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廖本林、廖厚 鈞、廖文瑞、廖星嵐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38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