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雷太郎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林美雲(林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於 民國88年8 月9 日結婚,於同年8 月31日登記,婚後被告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然於95年10月3 日出境後迄今未歸, 初期原告雖尚能和被告電話聯繫,但被告仍拒絕回臺,並表 示同意離婚,之後再無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毫無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於88年8 月9 日結婚,於同年8 月31日登記,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 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然於95年10月3 日出境後迄 今未歸,初期雖尚能和被告電話聯繫,但被告仍拒絕回臺 ,並表示同意離婚,之後更無消息,致兩造婚姻關係無從 繼續維持此節,亦經原告到庭迭予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 被告堂姊魏愛云到庭所證可供佐參。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 告入出境記錄,亦確認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出境後即未返 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俱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 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 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 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 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 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 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 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 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 於95年10月3 日離家回至大陸地區,兩造之後便開始分居 迄今已逾9 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 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原告雖試圖 與被告聯絡,然不見被告積極回應,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 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且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欲出面和原告作何 討論,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 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 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