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鄭汀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宋俊勇(SAWAT.SOIS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8樓之5 處。因被告為外籍人士,風俗民情有異, 故兩造生活相處多有齟齬,且夫妻同住不到一年,被告即常 未告知原告外出,甚至徹夜未歸,原告曾為此與之溝通,被 告仍執意率性而為,夜不返家之情形愈演愈烈,常一出門即 消失數月之久,最終於婚後三年完全未返家,亦無從聯絡, 原告目前對被告迄今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完全未能得知。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且被告下落不明多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實有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選擇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方昭娣到庭證稱:當時兩造要結婚時伊並不 知道,是有一天原告帶被告回家,說他們要結婚了,伊才知 道。兩造婚後是跟伊同住在新莊民安西路那邊,兩造常常吵 架,因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將他的薪水據實告知,又過了一陣 子,被告就常沒回家,再過半年左右,被告完全沒有回家了 ,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人,這段期間伊等有設法要找被告,但 是一直找不到人,後來約95年間伊等要搬走了,伊等還有告 訴鄰居說被告有過來找伊等時,請被告跟伊等聯絡,伊等有 將伊等聯絡電話留給鄰居,但被告從來沒有跟伊等聯絡等語
綦詳【參見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查 知被告婚後有數次入出境之紀錄,最近其於98年3 月8 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記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是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 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 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先此敘明。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 可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兩造間相 處多有齟齬,被告竟離家未歸,復不告知行止,致兩造分居 多年,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感受,益足徵被告顯無心 與原告經營婚姻家庭生活。就該情狀以觀,已達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 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 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 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 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