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潘多富
被 告 任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3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 0 號1 樓,雙方互動正常,其後因金錢問題,始生齟齬。詎 被告於未事先告知之下,竟於103 年8 月23日無故自上開住 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初期曾打電話向原告索討金錢 ,於遭原告拒絕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台,致兩造 長期分居,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對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顯見其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足 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1 件、居留證影本1 件、大陸地區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送達文書請求書、起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老闆紀春梅。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 院104年度家陸助字第112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102 年 12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 0 號1 樓,詎被告於未事先告知之下,竟於103 年8 月23日 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初期曾打電話向 原告索討金錢,於遭原告拒絕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未 返台,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老闆紀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10 2 年12月13日入境,於103 年8 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4 年4 月 8 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 悉相符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提起 離婚之訴訟等情,亦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法院傳票、應訴通知 書、舉證通知書、送達文書請求書、起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陸助字第112 號卷宗查閱屬 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影本1 件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 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10 2 年12月13日來台,卻於103 年8 月23日無故離家出境,
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 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離家後,即未返家,初雖有以電話 與原告聯絡,惟其後即音訊全無,參以被告亦在大陸地區 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