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4年度,9號
PCDV,104,司財管,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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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藍振嘉
代 理 人 廖宜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劉章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劉章(即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最後設籍於台北廳興直保田心庄一五○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 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 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 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 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 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 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 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 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章(以下簡稱失蹤人 )同為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處分共有土地,惟因無從知 悉失蹤人之行蹤,致無法通知失蹤人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 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鈞



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且失蹤人去向不明 ,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共有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謄本及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8 日新北莊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請其提相關地籍及戶政資料,但仍未能查明失 蹤人進一步之資訊,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3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泰山戶政 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6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0日新北重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二)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可提供律師作 為財產管理人人選,但亦不排斥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另經 本院通知國有財產署到庭表示意見,其則表示由法院依職 權決定等語,有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3日非訟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律師雖有專業能力,惟選任聲請人所委任之 律師擔任財產管理人,恐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 。另考量本件失蹤人極可能因屆滿民法第8 條所規定之失 蹤年限而被宣告死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應歸屬國庫,使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所期 待,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 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 國庫,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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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