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96號
PCDV,104,司聲,99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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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陸劍明顏金水間聲請
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 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判決等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 務等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34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 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70 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 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11 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87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6 萬6,031 元,及自10 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僅獲266 萬6,031 元之



勝訴確定判決,未逾假扣押金額270 萬元,故非屬本案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 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 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 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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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