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柯清水
相 對 人 游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103年 度存字第1992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 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7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4年10月6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 00025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7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11月27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40111841號函1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