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相 對 人 劉金蓮即吳珍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珍珍已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相對人劉 金蓮為其繼承人,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 詢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情形回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劉金蓮 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吳珍珍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在繼承吳珍珍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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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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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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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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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02元【17,335×90%=15,601.5=15,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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