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柯仁壽
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
柯菊
柯仁杰
柯仁慈
柯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柯仁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柯仁壽、柯菊、柯仁 杰、柯仁慈、柯素芬連帶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柯仁壽負擔 百分之28,相對人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負擔百分之26,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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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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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21,2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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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 73,025元 │同上。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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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94,3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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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33,608元【計算式│
│ :794,305元×42%=333,608元】。 │
│2、相對人柯仁壽應賠償聲請人222,405元【計算式:794,305元×28%=222,405元】。 │
│3、相對人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賠償聲請人206,519元【計算式:794,305元×26%= │
│ 206,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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