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54號
PCDV,104,司聲,95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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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葉金煌
相 對 人 葉金漕
      葉金鎮
      葉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金漕葉金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秉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7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除104 年 6 月15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費用部分由聲請人 、相對人葉金漕葉金鎮各負擔三分之一外,其餘由聲請人 、相對人葉金漕、相對人葉金鎮、相對人葉秉勝各負擔四分 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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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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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286元│聲請人本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3,860 │
│ │ │ │元,扣除聲請人聲│
│ │ │ │請退還之裁判費3 │
│ │ │ │分之2後為1,286元│
│ │ │ │。 │
│ 一 ├─────┼────────────┼────────┤
│ │鑑價費用 │ 23,000元│聲請人預納。 │
│ ├─────┼────────────┼────────┤
│ │測量費用(│ 5,175元│同上。 │
│ │104.1.26)│ │ │
│ ├─────┼────────────┼────────┤
│ │測量費用(│ 5,025元│同上。 │
│ │104.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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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4,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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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4年6月15日之土地測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葉金漕葉金鎮
│ 各負擔三分之一,即為1,675元(計算式:5,025÷3=1,675)。│
│二、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則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即│
│ 為7,365 元【計算式:(1,286+23,000+5,175)÷4=7,365】│
│ 。 │
│三、則相對人葉金漕葉金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40 │
│ 元(計算式:1,675+7,365=9,040 ),相對人葉秉勝應賠償聲│
│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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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