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51號
PCDV,104,司聲,95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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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建字第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05號廢棄 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 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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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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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60,10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一 ├─────┼────────────┼────────┤




│ │鑑定費 │ 38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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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 │ 24,814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 │ 67,434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 │證人日旅費│ 3,460元 │同上 │
│ ├─────┼────────────┼────────┤
│ │鑑定費 │ 100,000元 │同上 │
├──┴─────┼────────────┼────────┤
│合 計 │ 341,811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19,285元【計算式:24,814元×3/4 │
│ +67,434元×1/100=19,285元】。 │
│二、除第二審裁判費外,聲請人應負擔:111,533元 │
│ 【計算式:(除第二審裁判費外之訴訟費用總額)×聲請人上訴│
│ 金額/聲請人請求總金額×聲請人分擔部分即3/4)+(除第二審│
│ 裁判費外之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上訴金額/聲請人請求總金 │
│ 額×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即1/100=(60,103元+386,000元+3,460│
│ 元+100,000元)×1,562,665 /5,993,091×3/4+(60,103元+│
│ 386,000元+3,460元+100,000元)×4,430,426/5,993,091× │
│ 1/100=111,533元】。 │
│三、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818元【計算式:19,285元 │
│ +111,533元=130,818元】。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0,099元【計算式:聲請人 │
│ 預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0,103元+386,│
│ 000元+24,814元)-130,818元=340,0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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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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