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55號
PCDV,104,司聲,855,201512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廖瑋寧
相 對 人 周卉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 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311號提存事件提 存新台幣2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確定後,聲 請人已將判決主文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以郵政 匯票之方式給付,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311號提存 書影本、國史館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等 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為相對人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該判決已於104年5月 28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 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2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 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649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