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47號
PCDV,104,司聲,54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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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 對 人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 28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新北院清民事法103年 度司聲字第1057號函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以97年度 裁全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於97年11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准 予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2號供擔保提存新 臺幣340萬元。聲請人已於103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法103年度司 聲字第105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7 50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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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