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47號
PCDV,104,司聲,104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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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洪心騏 
代 理 人 汪佳宜 
相 對 人 魏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6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非屬本件訴訟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9,14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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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