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56號
聲 明 人 陳福朝
吳秋云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福朝、吳秋云係被繼承人汪光 雄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汪光雄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 陳福朝、吳秋云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陳朝福係被繼承人之女汪世慧之配 偶,聲明人吳秋云係被繼承人之子汪志焜之配偶,與被繼承 人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