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584號
PCDV,104,司繼,258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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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張傳壽
      張美麗
關 係 人 張義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旭民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義揚(男、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為被繼承人吳旭民(男、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以下簡稱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4年8月3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 11月19日新北重戶字第1043604682號函暨附件為證,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業經關係人張義揚(以下 簡稱關係人)同意而推薦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嗣 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表示意見, 其表示自己係高職畢業,且曾擔任被繼承人生前所設公司 之業務經理一職,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有畢



業證書影本、勞保資料及本院民國104年12月2日非訟筆錄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具有相當學識,且曾受僱 於被繼承人而知悉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俾利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之密切性與管理職務 之適切性,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 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 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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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