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葉庭豪
聲 請 人 陳楷智
聲 請 人 葉奕欣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昶文
兼法定代理人 葉奕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2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陳昶文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此項通知已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復 經本院通知應於104年12月17日到院進行調查,逾期未到院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葉奕欣 ,其表示與聲請人葉庭豪討論後決定不辦理拋棄繼承,故本 件聲請尚未繳費,請法院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