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明 人 吳阿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阿敏係被繼承人吳棟梁之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棟梁為聲明人吳阿敏之兄,被繼承人於 104年5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即子女吳敏惠、吳玉暖、吳玉娟、吳玉純、吳進裕及孫子 女黃典雅、黃天祐、王茜、王惟、吳冠霆、趙詩司、趙力萱 、趙敏安、吳和恩、吳羽晴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王琦琦、黃采潔、黃韋鳴及謝竺庭於 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王琦琦、黃采潔、黃韋鳴及謝竺庭為繼 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吳阿敏自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