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719號
PCDV,104,司繼,171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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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謝秋香
      鄧竑之
      鄧宏騏
      鄧彩縈
共   同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關 係 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鄧曜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安琦律師(女、律師證書字號:一○○臺檢證字第九一四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被繼承人鄧曜民(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聲請人等之土地上設有地上 權,經聲請人訴請終止地上權而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 惟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時始發現被繼承人於上開判決作 成前已死亡,致無法完成塗銷登記,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聲請人等間有終止地上權之訴訟,惟被繼承人 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字第039206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另聲請人業經關係人同意而推派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有同意書、律師證影本及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 格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按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為認承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 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 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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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