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51號
ILDM,89,易,551,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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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八十號甲○○所經營之「妙佳鄉自助餐」店內,竊取櫃台 內之零錢袋一只 (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共計三十五枚硬幣 ),得手後旋為甲○○ 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取前揭甲○○所有之袋子之事實,惟辯稱:「... 我 進去自助餐店有開櫃子抽屜的門,我看到一個袋子,把它拿出來,放在地上,後 來想到自己不能這樣做,想要放回去,已經來不及,就被老闆發現了。我不知道 那個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 」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我在裡面聽到感應器響,出來看到被告蹲在地上,打開包包了,看到我就將 袋子放在地上,站起來。」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 ○○書立之贓物認領保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之素行、所生危害非大、犯罪後部分卸責之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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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