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745號
PCDV,104,司票,774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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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74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瓜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相 對 人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瓜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營 業所設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相對人林鈺智住所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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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瓜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