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669號
PCDV,104,司票,766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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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石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雅芬洪銀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雅芬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雅芬洪銀龍於民國 98年9 月2 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000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 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雅芬洪銀龍為本票裁定,經查 :相對人洪銀龍已於102 年8 月間死亡(參見卷附相對人戶 籍資料),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之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 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 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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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