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80號
ILDM,89,交易,180,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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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IS─五 0七二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港橋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新民路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右側由告訴人游瑞祥所騎乘附載告訴人陳瑞蘭沿宜蘭市 ○○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亦未停讓左方幹道車輛先行之車號RED─七六五號 輕機車,造成告訴人游瑞祥陳瑞蘭分別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瑞祥陳瑞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四、茲據告訴人游瑞祥陳瑞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永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文 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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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