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13號
PCDV,104,司拍,41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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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相 對 人 郭義昌
相 對 人 郭義松
相 對 人 郭義隆
相 對 人 郭蔡嬌
相 對 人 郭彩雲
相 對 人 郭美麗
相 對 人 許玉槡
相 對 人 郭志平
相 對 人 郭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郭義華、郭義童;債 務人郭義昌郭義松郭義隆郭蔡嬌郭彩雲郭美麗前 於民國83年4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郭義華於86年7 月2 日死 亡,由相對人許玉槡郭志平郭志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持分;另債務人郭義童於100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郭蔡嬌於辦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登記 後,再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郭義隆,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均不因此受 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9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被繼承人郭義華與郭義童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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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