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馮守平
即 債務人 號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向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即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 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財產僅有1981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參酌該汽車因出廠年限久遠、殘餘價值甚低,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 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 務官並於104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使 各債權人就本件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乙事陳述意見,各債權 人均無反對之意見,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 狀附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為憑,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