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24號
PCDV,104,司執消債更,224,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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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耀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保 證 人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69頁背面)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10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799,344元,清償成 數10.6237%(算式:11,102×72=799,344;799,344÷7,52 4,155=10.6237%),另由甲○○擔任保證人,擔保範圍為 全部金額即799,344元。該更生方案(104年11月13日提出方 案與訊問當日提出方案金額相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 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 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4-117頁、229-260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飛翔汽車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在職 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10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99,344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7頁)。再 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 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840元,此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有保單解約金7,39 1元,有卷附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日(104)保字第933號函可佐(見卷第195-1 96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於今年7-8月間任職於中正高中社團教練每月 收入約18,744元,自9月起任職於飛翔汽車擔任銷售 一職,每月收入15,000元,獎金另計,惟因銷售不佳 無獎金收入,故自今年11月起轉為正職人員,工作內 容為汽車維修處之接待工作,月休6天,固定薪每月 22,000元,此外依照公司往年年終獎金發放制度係工 作滿兩年後有一個月底薪(相當於在更生履行期間債 務人預估可得年終為66,000元);並於每週二下午兼 職竹圍國小自強分校擔任社團足球教師,一學期每名 學生1,809元,共13名,合計每一學期收入約23,517 元,平均每月兼職收入4,000元(見卷第145-147頁之 兼職收入證明、第210頁在職證明、卷第262頁薪資條 、卷第266頁之訊問筆錄),故平均月收入為26,917 元(22,000+66,000÷72+4,000=26,917),並提 出保證人甲○○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 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而甲○○(60年8月29 日生,見卷第263頁戶籍謄本)於飛翔汽車有限公司 有固定薪資,並有1筆土地、1筆房屋等財產(見卷第 264-265頁之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71-273頁不 動產謄本),其到院陳述同意無條件擔任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有 104年12月3日執行筆錄(見卷第266頁)。債務人現 住母親名下房屋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卷第218頁不動 產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 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住 屋費包括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 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姓 名詳卷,100年10月31日生,見卷第200頁戶籍謄本) 扶養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102年10月 16日生,見卷第201頁戶籍謄本)扶養費2,000元,而 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25,000-30,000元(見卷第211 -217頁之薪轉帳戶),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 比例1:1為宜(見104年消債更字第92號卷內之現住 房屋房貸繳納證明水費、瓦斯費、交通費等繳款收據 證明),債務人到院訊問時表示配偶目前懷孕滿四個 月,將來第三名子女出生後扶養費由配偶自行負擔( 見卷第266頁訊問筆錄、卷第274-275頁孕婦手冊), 則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5,000-4,000 =11,000)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 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 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 提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6,917- 15,000)×72+7,391+840=866,255;799,344÷866 ,255=0.9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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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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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9,344元 │
│2.總清償比例:10.6237%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 │
│ 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1,102元,債務│
│ 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
│ 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
│ 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
│ 作業。 │
│4.甲○○擔任本件保證人,擔保範圍為更生方案全部金額即 │
│ 799,344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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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
│ │ │ │ │每期分配│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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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8,727 │63,607 │88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05,659 │106,838 │1,4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709,213 │181,582 │2,5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4,927 │102,511 │1,4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533,068 │56,632 │787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68,827 │60,431 │839 │
│ │公司 │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88,037 │94,342 │1,3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38,621 │14,726 │2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9,709 │12,718 │177 │
│ │有限公司 │ │ │ │
├──┼────────┼─────┼─────┼────┤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997,367 │105,957 │1,472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 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
│ 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 │
│ 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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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翔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