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素貞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96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24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以下同)4,400元,第25-71期每期清償9,800元,第72 期當期清償80,151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46,351元,清 償成數8.1008%(算式:4,400×24+9,800×47+80,151=646 ,351;646,351÷7,978,811=8.1008%)。該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 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200-237頁) 。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有勞保加保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 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6,351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5,2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6頁)。另有保單解約金78,167元,有卷 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陳報 狀可佐(見卷第161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 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擔任土城區所之代賑工,工作內容係受理 民眾社福健保申辦案件,時薪120元,並無三節年終 獎金,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468元,提出薪資轉帳 存摺在卷可稽(見卷第163、169-170頁)。債務人現 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號卷第 25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32 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 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32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2,200元、膳食費5,1 00元、電話費900元、交通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雜支500元、未成年次女(姓名詳卷,86年 12月21日生,見卷第185頁戶籍謄本)扶養費6,000元 (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83號卷內之水電瓦斯費、手機 費、電視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6,600元,債務 人自陳目前與兩名女兒、一名兒子同住,房屋租金12 ,000元扣除租屋津貼3,200元後,故提列房租每月支 出2,200元,其餘記入扶養費中(見卷第163、173-17 4頁);長女目前為大學進修部學生,白天在幼兒園 擔任助理保教員,月收入約2萬元,故會幫忙分擔分 租、水電費等生活費用,有提出長女勞保投保資料( 見卷第163、171-172頁);債務人於離婚後獨自扶養 子女,長子(姓名詳卷,89年10月12日生,見卷第18 2頁戶籍謄本)為肢障人士,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 補助8,200元及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00元,故在更生
履行期間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列0元(見卷第180-1 81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 0000000000號函);次女現就讀高中,未領有社會補 助(見卷第158-159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 2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扶養費列6,0 00元核屬實在。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840×2 =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提出 4,400元(21,468-17,032=4,436),並於次女成年 後,分階段將原扶養費之九成5,400元加計至每月清 償金額中,於第25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9,800元( 債務人修正最新更生方案中預估自105年1月為第1期 繳款)。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保單解約金,提出超過 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1,468-17,032) ×24期+(21,468-11, 032)×48期+保單78,167=68 5,559;646,351÷685,559 =0. 94】,足徵,債務人 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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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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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6,351元 │
│2.總清償比例:8.1008%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 │
│ -24期每期清償4,400元,第25-71每期清償9,800元,第72期當期清償80,151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 │
│ 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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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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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24期每│第25-71期每 │第72期當期│
│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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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93,825 │31,903 │217 │484 │3,9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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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419,584 │33,990 │231 │515 │4,2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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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5,905 │5,339 │36 │81 │66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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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517,568 │41,926 │285 │635 │5,199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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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3,303 │84,516 │575 │1,281 │10,4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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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282,132 │22,855 │156 │347 │2,834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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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1,682 │92,485 │630 │1,402 │11,46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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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818,039 │66,268 │451 │1,005 │8,2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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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78,731 │30,608 │209 │465 │3,805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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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53,791 │4,358 │30 │66 │540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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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626,600 │50,760 │346 │770 │6,294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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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台灣)商業銀│697,603 │56,511 │385 │857 │7,00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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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3,186 │5,119 │35 │78 │6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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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76,898 │119,641 │814 │1,814 │14,8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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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
│ 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
│ 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
│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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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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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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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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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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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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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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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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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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