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均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六八號二三弄六 號二樓,惟原告係本於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 就本件契約曾以書面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在卷可證 (合意管轄條款為該 約第八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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