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43號
SLDV,89,重訴,143,200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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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一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即向高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聯公司)借款,迄至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止,累積債務已達二千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因向高 聯公司借款所開之支票數紙足證。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又分別向高聯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二 百萬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因向高聯公司借款所開之支票數紙在卷足 證,此部分債權由原告甲○○承受(原高聯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化已極,且在其所承諾之還款期限內﹑支票發票日屆 至前,亦無合理可期待之收入足資支應,無法確保債務之清償或支票之兌現,卻 仍向高聯公司消極地隱匿經濟狀況,積極地開立支票﹑承諾短期清償等方式,使 高聯公司在對被告經濟狀況不明瞭之狀況下,誤信被告所開支票可如期兌現或清 償,而分別交付款項,被告所為,顯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此業已經 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共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在案。
㈢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向高聯公司借款共計五百萬元 未還(債權由原告承受),有如下事證足堪證明: ⒈有被證二號被告開立之支票三紙為證,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 ⒉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向高聯公司借款三百萬 元、二百萬元,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檢察官問 被告:「你對甲○○八月八日狀紙有何意見 (提示狀子)?」被告答:「沒錯 」。足見,被告確實自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向高聯公司 借款共計五百萬元。
⒊另參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答辯狀,被告自承:「本件雙方借貸往來八、九年



有餘,約定之本金、利息不能如期履行,乃債務履行遲延之問題」、「自民國 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即與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每於清償期屆至,又另行 換票,如此循環」、「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票』均如期兌現,   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現持有之『支付利息』支票已兌現者有...」、「被告   對友好之借款不能如期履行給付,愧對多年協助之友好,心中有無限之歉意」   等。足證,高聯公司自七十七年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自承自七十八年至八十   六年五月僅償還利息,關於本金部分(高聯公司二千萬元,原告承受高聯公司   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確實並未償付。 ⒋參原證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第七頁, 鈞院刑事庭亦認 定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向高聯公司借款三百萬元 、二百萬元。
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化已極,且在其所承諾之還款期 限內﹑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亦無合理可期待之收入足資支應,無法確保債務之 清償或支票之兌現,卻仍向高聯公司消極地隱匿經濟狀況,積極地開立支票﹑ 承諾短期清償等方式,使高聯公司在對被告經濟狀況不明瞭之狀況下,誤信被 告所開支票可如其兌現或清償,而分別交付款項,被告所為,顯然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業已經 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四五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
⒍綜上,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五百萬元借款未還,由上開卷證資料及 鈞院刑事判 決已足堪證明,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又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使受讓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但其讓 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立法理由敘之甚 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高聯公司借款五百萬元,因高聯公司當時無現金,遂向 其時為高聯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貸與被告,高聯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同時交付二紙共五百萬元支票予原告,又高聯公司於他刑事案件 所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件民事準備狀,均表明原告有受讓高聯公司五 百萬元債權之事實。
㈥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 效力。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並行使債權,依上開判例已足使被告知 悉並兼有通知之效力,更遑論原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合法告訴人身分提起告 訴,並表明受讓高聯公司債權,刑事第一審判決並將原告受讓高聯公司債權事實 明載其上,被告已確實知悉原告受讓高聯公司債權,債權讓與對被告自生效力。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陳報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筆錄、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等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向訴外人高聯公司借款,迄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 ,累積債務已達二千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又分別向 高聯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此部分債權由原告承受,被告刑事詐欺部分 業已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八 日陳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案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筆錄、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可信為真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既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化已極,且 亦無合理可期待之收入足資支應,無法確保債務之清償或支票之兌現,卻仍向高 聯公司消極地隱匿經濟狀況,積極地開立支票﹑承諾短期清償等方式,使高聯公 司在對被告經濟狀況不明瞭之狀況下,誤信被告所開支票可如其兌現或清償,而 分別交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係施以詐術,致高聯公司交付財物應可認定。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高聯公司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既係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且亦為 消費借貸到期仍未履行,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 給利息,而此部分之債權復已由高聯公司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百萬元及自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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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