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2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謝孟峻
債 務 人 王琳軻
債 務 人 謝志豪
一、債務人王琳軻、謝孟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志豪、謝孟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孟峻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謝志豪、王琳
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
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
人於民國103 年03月18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
4 年08月18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
,迄今尚結欠本金214,723 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
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 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9270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琳軻、謝│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87,08│孟峻 │7月18日起 │ │ │
│ │6元 │ │ │ │ │
├──┼───┼─────┼──────┼──────┼───────┤
│ 002│新臺幣│謝志豪、謝│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7,637│孟峻 │7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琳軻、謝│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7,08│孟峻 │8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謝志豪、謝│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637│孟峻 │8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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