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移轉台北市○○街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陳述:主要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台灣銀行及華僑銀行存摺各一本、被告致原告親筆信函、原告致 被告遭退回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原 告致被告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文及警衛簽名蓋章、附圖、基隆信義郵局存證信函 第二一三號、瑞芳九分郵局存證信函第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監察院 、法務部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預約掛號單、收據各一件、監察 院、法務部收文證明、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將財 、阮群冠、郭春嬌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承諾退休後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房屋乙棟。(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均非事實,茲將過程析述如下: 1、緣原告前為被告任職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簡稱省住都局)之同事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被告受其請託,協助原告向其當時服務單位(即 捷運局)之長官何錦明處長辭去其職務獲准。之後,原告因無固定工作生活陷 於困難,竟將其辭職一事歸咎於被告,不分晝夜以電話謾罵、威脅被告給付金 錢,經常至被告住所騷擾,其中一次並以混凝土塊丟擲被告住處門窗,波及鄰 人新購車輛,由被告代為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其甚至自被告辦公處所 竊取職務上保管之重要公物,藏匿於屋頂冷卻水塔,被告因此失去長官信任, 受同事冷嘲熱諷,家庭生活破裂,目前與妻子仍處於分居之狀態。為躲避原告 之騷擾,被告數度變更住所,惟原告不僅利用過去職務上舊識追蹤至被告新居 ,繼續其騷擾行為,同時一再前往已與被告分居之妻子住宅社區吵鬧,並曾因 此而與管理人員發生拉扯,最後報警協助驅離等等行為,不及備載。
2、為使原告停止上述行為,被告迫於無奈而同意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退休日止, 按月給付一萬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金額提供予原告作為基本生活費用,盼能 藉此換取昔日平靜生活;然而原告不僅未停止其恐嚇,更變本加厲,多次寫信 予現任及卸任之住都局處長官,包括蔡兆陽、伍澤元、林將財、林宗敏及宋楚 瑜等首長,以及被告之同事、親友等,陳述諸多不實指控,使被告名譽掃地。 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退休,卻未能擺脫原告糾纏,至今身心俱疲,不僅財物 損失、家庭破裂,精神上之煎熬尤甚!現原告竟濫用司法資源,企圖以訴訟手 段對被告再度採取另種形式之侵擾!其所為顯於法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為原告生活上所仰賴給付之人,於八十五年被告任職前省 住都局環工處處長期間,曾口頭承諾贈與原告房屋一棟,並於八十八年初退休之 際,亦以口頭方式,承諾於伊退休後將給原告一筆生活費,以為生活之保障。詎 被告於退休後,竟拒不履行前述義務,且避不見面,爰依被告前之承諾,求為判 決被告應移轉台北市○○街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 告則以: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房屋乙棟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自前台灣省住都局退休前曾給付其生活費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原告名義台灣銀行及華僑銀行存摺各一本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贈與其房屋一棟及於退休後給付原告一筆生活費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在兩造是否有贈與房屋及於被告退休後仍給付原 告生活費之約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否認承諾贈與房屋及退休後給付原告生活 費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曾為上述承 諾。原告雖提出被告致原告親筆信函、原告致被告遭退回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 局第一二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原告致被告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文及 警衛簽名蓋章、附圖、基隆信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三號、瑞芳九分郵局第二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監察院、法務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監察院、法務部收文證 明、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將財、阮群冠、 郭春嬌。然查:
(一)據證人阮群冠到庭結證:「在八十七年左右,因警方到我們住都處,主任秘書 打電話到政風室要我去處理,我代表政風室去處理。當時原告在現場說她項鍊 被扯下,手有輕微擦傷,可是我自己沒有看到她的傷勢,被告已不在場,因為 這個事情無關公務,所以透過長官告知兩造自己去處理,處理過程我們不了解 ,後來因兩造訴訟原告有文書副知我,我從文書內容才知道被告有答應要給人 原告房子跟生活費,我沒有聽到說被告有答應要給原告生活費及房子。」(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證人阮群冠對於待證事實 並未親見親聞,即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我跟被告的協議都是私底
下的。」等情屬實(見同上筆錄),故堪認證人阮群冠所言未在場聽聞乙節, 要非迴避之詞,是彼證言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證人林將財經本院傳訊 ,雖未到庭陳述,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聲明:彼任職省住都 局局長期間,從未為被告給予原告房屋一棟及生活費情事召集當事人,也從未 為雙方調解或主持協商等情確實,核與原告前述其與被告皆係私下協議乙節相 符,復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聲請證人林將 財到庭說明在卷(見該言詞辯論筆錄)。至證人郭春嬌部分,原告係聲請傳訊 其證明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偶遇之經過,因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 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致其信函,內容僅載:「本(二)月十一日(星期四) 下午一時三十分,我在中正紀念堂大忠門等妳。二月三日」,有該信函一件附 卷可稽,核與待證之被告承諾贈與房屋及生活費之事實,毫無關連。(三)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二九四號、基隆信義郵局第二 一三號存證信函、瑞芳九分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均係原告自己所製作,其中: 1、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二九四號係要求被告出面,並未提到上述待證事 實有關事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其再因該存證信函遭退回另致被告居住 社區管理委員會文所載:「有關限時雙掛號函件第八四五五號函(即台北郵局 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二九四號存證信函),經查詢奧林匹克社區警員王明仁先 生表示該函曾由乙○○簽收,請貴管理委員會暫將簽收簿保管,以備法院查詢 。」云云(見卷附該文),則僅足證被告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與本件待證事 實無關。
2、基隆信義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則係證人林將財、阮群冠及本院, 所載內容主要係描述其首度在省住都局與時任該局政風室之證人阮群冠碰面之 經過,函內雖曾記載:「..住都處長官們在乙○○有了賠償玻璃修理費及對 我本人有了負責任的承諾後而結案..」等語(見卷附該存證信函),惟所謂 「負責任的承諾」內容,既經原告陳明係兩造私下協議,前已述及,是尚難徒 以此存證信函含混內容,即遽認被告已具體承諾,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房 屋及生活費。
3、瑞芳九分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則係原告致被告表達擬於庭外和解一事(見卷附 該存證信函),更與待證事實無關。
(四)末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告訴被告住所地社區保全人員李榮壽傷 害,嗣經和解而撤回告訴;另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預約掛號單、收據(見卷 附該等單據)則係被告就醫過程之憑證,均未見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給付房屋一棟及於退休後仍給付 生活費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承諾,請求被告(一)應移轉台北市○○街 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二)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