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3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嚴峰琳即吳峰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嚴峰琳即吳峰琳 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8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
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
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
1)計算)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8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9,8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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