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41號
SLDV,89,訴,1041,200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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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烱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泰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張儷璉(更名前為張素珠) 住台北市○○區○○路十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卅一月締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路○段馬明潭營區之整建工程(廁所隔間、小 便斗隔板等),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隨 即依約施作並完工驗收在案(實際完工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惟 被告除於訂約後給付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外,其餘工程款八十三萬零九百八十 八元均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卅一月締結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 北市○○路○段馬明潭營區之整建工程(廁所隔間、小便斗隔板等),約定工程 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隨即依約施作並完工驗收在案(實際完工金 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惟被告除於訂約後給付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九 元外,其餘工程款八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均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之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工程後,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八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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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