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87號
SLDV,89,簡上,87,200012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廿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廢棄 。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台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雖無 法律關係存在,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施 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前揭情形得由 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埋相關事宜。從而原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 第一、二項,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卻漏未審酌同法條第四項:「得由未 得標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等事實,其判決顯有違誤。(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林美雪週轉不靈倒會,活會會員要求 停會,上訴人自此即按月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至八十八年五月, 活會會員共同推選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及分配會款,此有未得標會員黃文韻、郭 文美、祝必善、張振生、李忠和、廖鶴江、曾千芬、吳矜潔、甲○等人親自簽 名之同意書及會議紀錄為憑,從而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已因上開同意書及 會議紀錄之簽訂而「更改合意」,活會會員已不得再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應 該改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視上開已合意更改之契約關係,仍執合會之 習慣法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與林美月製作之協議書,乃經三方協議而成,且林美月也已簽發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本件會款債務已因契約更改而轉讓,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會款金額,應扣除新、舊二會二份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所載應由林美月負擔之金 額。
(四)林美月已依上開二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尚未將本票返還林美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應扣除本票 票面金額。
(五)互助會停會之後,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應返還之會款,舊會每會可以扣除林



美雪之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不必清償,以被上訴人舊會參加二會計算,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會款應扣除三萬三千六百元。
(六)林美雪倒會後,給付上訴人會款二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原本打算分給每一 會次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次,因此原應分得四萬三千三 百九十六元,嗣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還款借給上訴人,且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會款既已轉成借款,則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自應再扣除四萬三千三 百九十六元。
(七)被上訴人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死會會員蘇素蘭之債權十萬元, 該筆款項應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金額中扣除。(八)上訴人共計已清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同意返 還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因此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 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協議書、活會會員與林美月達成協議書 明細表、本票、林美月舊會欠款確認清冊、同意書、乙○○互助會切結書會議紀 錄、統計表、本院執字第六九一四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新會清償一覽表、舊 會清償一覽表、林美月清償活會會員金額分配統計表、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邀被上訴人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 人基於同事情誼,不疑有他即參加會金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名,會期 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 (下稱:舊會)二會,以及會金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一名,會期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逢農曆年前加 標一次)之互助會(下稱:新會)三會。詎料此二互助會於開標後,上訴人竟 以舊會死會會員林美雪倒會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二互助會停 止開標,致被上訴人共損失已繳之會金與應得之標息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被 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雖口頭同意返還該筆款項,惟上訴人迄今 僅償還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其中舊會部分受償六十四萬零九百元, 新會部分受償四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尚積欠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會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與其餘活會會員在求償無門狀況下,只得自行向死會會員林美月催討 ,經與林美月協商後,林美月同意分期清償會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簽立新、舊二會協議書各一件,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出面參與協議,協議書並 非經三方同意而簽立,否則上訴人何以並未簽名,復於短短三日內(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林美月將死會會款交給上訴人自行處理? 且林美月僅於給付第一期付款之後,即不再付款,經被上訴人查知,林美月係 因上訴人要求未得其同意前,不得付款予其他互助會員,以致林美月不再依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繼續履行,因此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會款 ,自負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僅自林美月處受償十萬元,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並未在 本件請求之會款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積欠之會款,每會可以扣除林美雪之利息一萬六千八 百元,至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收新會之死會會款分配給新會之活會 會員,是為獲求償才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並非基於同意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會 議記錄內容,上訴人不得主張自本件請求之會款金額中,扣除林美雪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林美雪返還給上訴人之會款二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轉 變成借款,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請求之會款金額扣除,並無理由。(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收、代發會款,且於八十八年 五月七日同意將舊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將新會債權轉讓給甲○小 姐代為處理,惟舊會部分,上訴人除本身每月會首款二萬元不繳外,還私自將 舊會死會會款抵扣上訴人參加他合會之死會會款,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每月會首款二萬元不繳,致使被上訴人每月無法收到會首款二萬元,自 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合計金額二十六萬元。 2、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林頤雄合會,每月應繳林頤雄合會已得標會款二萬元,上訴 人私自與林頤雄達成協議,彼此互相扣抵已得標會款二萬元,致使被上訴人無 法收取林頤雄已得標會款,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扣抵金 額合計十六萬元。
3、上訴人參加訴外人藍美慧合會,每月應繳給藍美慧死會會款二萬元,上訴人將 舊會死會會員蘇素蘭死會會款二萬元,抵扣上訴人應繳藍美慧合會之死會會款 ,致使被上訴人每月少收蘇素蘭死會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 止,少收之金額合計二十六萬元。
4、被上訴人以及活會會員吳矜潔分別持本件原審判決及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蘇素蘭假執行各十萬元,經蘇素蘭提出異議,上訴人亦告知 法院執行處證明蘇素蘭共只有十萬元會款未繳,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庭訊,上訴人卻不到庭作證,今上訴人卻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庭 呈附表,將蘇素蘭一欄計算償還被上訴人及吳矜潔各十萬元整,可見上訴人意 圖將各會員關係複雜化,增加會員與法院間之困擾,實則被上訴人與甲○迄今 尚未自蘇素蘭處受償分文會款,上訴人不能主張扣抵本件請求之會款。 5、舊會死會會員陳素琴係上訴人之鄰居,死會會款是否已繳上訴人?上訴人拒絕 回答,致使被上訴人每月無法收取陳素琴未得標會款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 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合計少收金額二十六萬元。 6、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中稱:「死會林美月和其他經由其所收之會款 包括林朝原、楊瑞紅、蕭阿香、林鳳珠、::等合計十八萬元,繼續由活會會 員催繳::。」,惟活會會員催繳會款時,林美月之妹林鳳珠、弟林朝原自稱 其何時由活會會員變成死會會員,他們完全不知情,經活會會員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拒絕回答,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收到林美月經手之舊會會款,自八十八 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合計少收金額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



(七)上訴人於訴狀及庭訊中多次提出不同說詞及金額,且無法舉證已為清償之金額 ,並故意提出錯誤附表,意圖虛構債務加諸於第三人如林美月、蘇素蘭、林寶 借、林慶和、::等,將各會員間關係複雜化,混淆真相,並藉此規避責任, 惟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僅需將上訴人之債務總和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金額,即 可知上訴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上訴人提出之金額數目顯係錯誤,爰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互助會會單、律師函、林美雪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同意書、通知書、代付委託書、乙○○收款說明、欠款總表 、申請書、律師函、新舊會會員訴訟明細表(含各宣示判決筆錄)、上訴人收取 部分死會會款佔為己有明細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紀錄原稿、本院民事執處 士院仁執秋字第一二七六八號通知、上訴人變更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紀錄、 收據、本票、林美月舊會欠款確認清冊、上訴人附表錯誤指正表、舊會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發款明細、甲○代為處理新會已發現金明細、吳李雲嬌同意乙○○展期 償還會款字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舊互助會二會次、新互助會三會次,詎 料此二互助會於開標後,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舊會死會會員林 美雪倒會為由,將上開二互助會停標,致被上訴人共損失已繳之會金與應得之標 息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雖口頭同意返還 該筆款項,惟上訴人迄今僅償還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其中舊會部分受 償六十四萬零九百元,新會部分受償四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仍積欠八十七 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積欠之會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原審判決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之規定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卻漏未審酌同法條第四項:「得由未得標會員共同 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其判決顯有違誤;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停會後,上訴人即按月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至八十八年五月,活 會會員共同推選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及分配會款,從而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已 因上開同意書及會議紀錄之簽訂而「更改合意」,活會會員已不得再向會首請求 給付會款,應該改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視上開已合意更改之契約關係, 仍執合會之習慣法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難認有據;⑶被上訴人與林美月製 作之協議書,乃經三方協議而成,本件會款債務已因契約更改而轉讓,因此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應扣除新、舊二會二份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應由林美 月負擔之金額;⑷林美月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並未將本票返還林美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應扣除本票票面 金額;⑸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會議中同意上訴人應返還之會款,舊 會每會可以扣除林美雪之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不必清償,以被上訴人舊會參加二 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應扣除三萬三千六百元;⑹林美雪倒會後,給 付上訴人會款二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原本打算分給每一會次二萬一千



六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次,因此原應分得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嗣 因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轉成借款借給上訴人,且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故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應再扣除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⑺被上訴人已向鈞 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死會會員蘇素蘭之債權十萬元,該筆款項亦應自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舊互助會二會次、新互助會三會次 ,詎料此二互助會於開標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繼續開標,致被上訴 人損失已繳之會金與應得之標息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一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表示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互助會單附 卷足佐,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款債權則發生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新、舊互助會停標之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會款債權並不適 用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且原審亦未援引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 、二項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審僅援引同條文第一、二 項之規定,漏未審酌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並無依 據。
五、上訴人辯稱: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因活會會員共同推選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及分配 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從而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代發會款)而有契約更改之合意,活會會員自不 得再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應該改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視上開已合意更 改之契約關係,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互助會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等語。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 ,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此經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判例著有明文,因此,縱使全體活會會員 曾共同推選被上訴人代理會首(即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並分配予 活會會員,且上訴人亦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收、代發死會會款等情屬實,惟被上 訴人既僅係受託「代理會首」而收取、分配死會會款,足見互助會契約關係仍然 存在於活會會員與會首之間,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因上開委託關係之合意而 變更。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活會會員與會首間之互助會契約關係,業經合 意將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會款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 二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因此 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為由,就超過二萬六千七百 六十四元之範圍,拒絕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受償一百零四 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從而,上訴人就其辯稱之上開清償金額,在超過一百零四 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部分,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茲就上訴人辯稱已清償之各筆



款項,是否有理由,分別審究如後: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美月製作之二份協議書(新、舊會各一份),乃經 三方協議而成,本件會款債務已因契約更改而轉讓,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會款,應扣除該二份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所約定應由林美月負擔之金額三十 四萬二千零一十八元(舊會部分)、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新會部分)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與林美月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並未參 與,並非三方協議內容,其僅依協議書自林美月處受償十萬元,此受償之金額 不在本件請求之會款範圍內,至其餘未受償之金額,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對於死會會員林美月之會款債權其中依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所載金額三十 四萬二千零一十八元(舊會部分)、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新會部分) ,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一節,業據證人林美月證稱:因為會首委 託被上訴人代收死會會款,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二份協議書,簽協議書時,會 首並不知情,事後雖有告知會首,但會首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 訴人之主張核屬相符,況且,上訴人倘已將協議書所載前揭二筆會款債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讓與被上訴人,豈有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委 任律師函知林美月將死會會款逕送上訴人自行分配處理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就其上開辯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所載 會款債權金額,已因協議書之簽訂而發生轉讓效力,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會款,應扣除前揭二筆讓與債權之金額等語,洵無足採。 2、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收、代發新會之死會會款給新會之活會會員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然此委任關係之發生,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 成立,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並無牽涉,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該委任關係已 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獲償之金額,均已自行扣除,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僅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為據,拒絕 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乏依據。
(二)再查,林美月依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第四條之記載,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作為林美月依約履行協議書之擔保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 本票(均影本)足茲佐證,應屬真實。又查,林美月並未將上開本票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業據證人林美月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三 號卷宗言詞辯論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上開本票既無得 以請求返還之權利,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林美月處受償會款金額超過十萬 元,徒以被上訴人尚未將上開供擔保之本票返還給林美月為由,辯稱被上訴人 請求之本件會款金額應扣除本票票面金額等語,不足採取。(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應返還之會款,舊會每會次可以扣除林 美雪之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不必清償,以被上訴人舊會參加二會次計算,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應扣除三萬三千六百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無非是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記錄內容第五條第



二項明文約定,新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且被上訴人亦確實負責代 上訴人收取新會之死會會款,並分配給新會之活會會員,可見被上訴人就該次 會議記錄內容各條文均有同意為依據。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主張 :互助會停標後,其為獲受償,不得已才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代收代發互助會 款,並非基於同意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會議記錄內容全文而接受委任,上訴人 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請求之會款金額應扣除林美雪之利息等語。 2、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記錄內容第二條表示同意之 事實,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依據上訴人提 出之當日會議記錄簽名名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則被上訴人是否就上開會 議記錄內容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至於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而代收代發新會會款,然此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舊會每會次可以扣除林美雪 之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不必清償,分屬二事,不得僅憑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 記錄內容分別將上開二事項記載於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既然已接 受委任代收代發會款,遂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就第二條之內容也有同意之意思表 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四)上訴人雖辯稱:林美雪倒會後,曾給付上訴人會款二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 上訴人原本打算分給每一會次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次 ,因此原應分得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轉成借 款借給上訴人,且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金 額,應扣除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曾同意將被上訴人應受償之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轉成借款借給上訴人,並另行約定借款清償期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僅 有借款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實難僅憑該紙借據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合意,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辯解為實在,是其所為之辯解, 尚難遽信。
(五)被上訴人以本件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六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死會會員蘇素蘭之債 權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影本為證,應認為實在。惟查,既然被上訴人係持本件原審判決 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則縱其已向蘇素蘭收取十萬元,仍與終局清償之情 形有別,本院自不得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會款,逕以被上訴人因假執 行獲償為由,而將此獲償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否則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執 行名義將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於判決遭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致上訴人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無異於始終無法獲得上開十萬元之受償,實與假執行之 本旨不符。因此,本件上訴人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視其因假執行所給付之金 額是否超過本案判決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之後,再依法主張權利。況 且,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已向蘇素蘭收取上開十萬元,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 明,已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互助會契約關係以及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



付之活會會款及標息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王怡雯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