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503號
SLDV,88,重訴,503,200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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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林俊倩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原告稱被告甲○ ○之土地即員林鎮○○段柒零參地號被彰化地方法院查封,即將拍賣,亟需九 百萬元現金,始能免被拍賣,希望原告先借予彼等供其週轉,於土地撤封後, 立刻籌錢返還該款,原告乃同意借款並將原告所簽發面額捌佰參拾壹萬元正之 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乙○○(證一),另又將原告存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 與印章交予被告乙○○,由其提領該存款帳戶內之伍佰肆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 元正,有世華聯合商銀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可稽(證二),由被告乙○○將前述 款項中之九百萬元轉匯至伊嫂嫂江賴妙之帳戶內,詎料,前揭借款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等卻一再推諉塞責,延宕不還。
(二)查被告甲○○之房地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由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證三) ,惟被告父女於前揭查封塗銷後竟對前開借款置之未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規定,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返還,有催告函影本乙份 可稽(證四),然被告等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返還之責。退萬步言,縱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則對於被告 二人持有原告之金錢九百萬元,被告二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前揭金額。
(三)對被告抗所為之陳述:
1、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 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著有明 文。茲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鈞院言詞辨論庭時業已就原 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認諾,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 五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借貸於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土地遭法院查封急需新台幣九 百萬元清償債務,故共同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其二人並表示彼等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始同意借款,嗣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交付九百萬元予被告,依 法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生效。且被告就原告交付借款之事亦不否認,再證諸 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於轉匯至被告乙○○嫂江賴妙帳戶後,即用於清償被告甲 ○○之債務,有被告甲○○之土地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完竣在案可證(參原證三號),足證被告等確曾連帶向原告借貸。 3、再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呈答辯狀中,主張系爭借款乃「因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上午被告乙○○將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匯給原告後,被告乙○○ 之父親即共同被告甲○○於將近中午時突然打電話給被告乙○○,向乙○○表 示伊急須用錢,﹕﹕乙○○乃要求原告將上開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之投資款 先行退還,為此原告始開立面額八百三十一萬元正之支票于被告乙○○,並將 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及印章交付被告告乙○○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廿 七元,﹕﹕」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 許提示前揭支票及領取原告存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此請參照原證一支 票及原證二取款條上銀行作業時留存之時間註記即明,職是,被告主張伊先行 匯入投資款後,再於同日中午由原告退還系爭款項,即與事實不符,顯不實在 。
4、又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已先匯給原告投資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 元云云,並不實在,蓋查原告原係委託被告乙○○代為買賣股票,故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原告自親友帳戶內已先行匯款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 予被告乙○○開設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六二五六─0000000號之帳 戶內,作為委託被告乙○○代為買賣股票之股款(詳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準備書狀附表一匯入戶名為乙○○之部分),該款由被告乙○○匯整及分配買 股金額後,再轉匯至原告所提供之親友帳戶,俾供買賣股票,故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由被告乙○○帳戶內匯出之款,即為原告先行匯予被告請其代為買賣股票 之股款,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投資款。更詳細說,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 午即匯款高達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予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 ○○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入原告親友帳戶, 並旋即以全部金額購入長億股票(詳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準備書狀附表三), 顯見該款係原告先行匯予被告請其代為買賣股票之股款,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 投資款。




5、被告乙○○六月三日兌領原告簽發之支票八百三十一萬元、及提領原告存款五 百四十萬元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後,將領出之存款中之六十九萬元,合併票款共 九百萬元匯予被告甲○○所指定之江賴妙帳戶內,其餘款項四百七十一萬四千 七百二十七元與簡早帳戶內之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陳旭光帳戶內之 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前一日已由原告匯予被告乙○○帳戶內之三百 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分別匯入林維俞帳戶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 一元、張碧霞帳戶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因此帳戶內尚有餘額二十六 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僅匯入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八元)、陳進江帳戶 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用於繳納於六月一日以每股單價三一.六元之 價格購買長億股票各二十二萬五千股之款項,此有存摺影本三紙及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影本二紙可證(證六)。從而,該匯入江賴妙帳戶內之九百萬元,為 原告借予被告等之借款,殆無疑義。
6、被告復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匯予原告之金額有差額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 五十五元云云,並非屬實,謹將原告匯款流程列如附表五,並將被告匯款予原 告之金額,列如附表六。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匯出之三百五十三萬一 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匯予林璟鋒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薛連福三百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黃明贊七百十二零一百三十一元,共計一千七百七 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實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張碧霞、簡早、陳進江等 人匯入者,共計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且各該筆金額均係用以 購買股票之股款(詳如附表五、六)。
 7、再按匯予原告之匯款,實均為原告所匯入之資金,此由被告僅對其中十七筆質   疑,對其它各筆匯款則均未質疑可知。謹就被告質疑之各筆金額說明如下:(A)1、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17,881,664 2、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 11,789,038 3、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8,555,557
4、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7,000,000
5、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 3,000,000
6、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7,356,500
7、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750,000
8、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750,000
9、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 1,500,000
10、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 1,350,000 11、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775,000
12、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2,000,000 13、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1,600,000 14、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775,000
以上各筆為原告所調借之資金匯予被告者,有協和證券營業員呂秀雲可資證明。 證人:呂秀雲,住台北市○○路卅六號二樓。
(B)1、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15,353,000 丙○--世華大同 2、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12,322,496 丙○-世華大同支票



(C)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750,000 資料繕打錯誤 8、再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表中,其中多筆均非匯入原告者,僅臚列 如后,並請被告舉証資金匯出對象以實其說。
1、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 15,883,623 2、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724,282
3、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5,595,648
4、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4,824,832
5、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503,531
6、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3,230,392
7、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15,353,000 8、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10,000,000 9、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5,527,049
10、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5,537,603 11、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14,303,802 12、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 2,452,805 13、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 7,648,381 14、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 19,215,026 15、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 22,622,132 9、末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狀稱:「::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止共匯入原告及人頭戶款項計達四億七仟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零 七元」云云,查原告一向委任被告代為買賣股票,現金均由原告提供,故被告 前提匯入原告及親友戶頭之金額,實即為原告因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先前匯予被 告,而於股票賣出後匯回予原告者,此有原告匯予被告之金額明細表可稽。自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共計五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 元整。(附表四)再按原告從未與被告合夥投資買賣股票,被告僅受原告委任 代為買賣股票,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竟擅自將以原 告現金所購入之立大股票一千四百三十四張據為己有,經原告發現予以假處分 ,目前涉訟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又由於被告 於代原告買賣股票期間,涉嫌高買低賣,顯然違背委任義務,並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目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函、 回執、林維俞、張碧霞、陳進江等三人之存摺各一件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 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鈞院行準備程序後,本已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惟因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書記官記載有誤,且法庭錄音設備不 佳,未能逕依錄音帶內容更正筆錄,鈞院乃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而於鈞院行準 備程序時,原告從未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九百萬元,卻於 鈞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始另主張不當得利,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之此項 主張,實為法所不許。又原告遲至鈞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始另主張不當得利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駁回之,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1、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交付與被告乙○○之面額八百三十一 萬元正之支票,及另將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與印章交予被告乙○○,由乙 ○○所提領之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廿七元正,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 廿七元,係被告乙○○甲○○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原告之借款云云,誠 非事實,緣原告與被告乙○○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合夥投資買賣股票, 為此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共匯給原告投 資款 (含原告指定之人頭戶張碧霞、陳進江、黃明贊、林璟鋒薛連福、林維 俞、林佩嫻陳旭光黃忠雄、簡早、林也富、林利宏等人) 計達四億七千三 百八十二萬零三百零七元,有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可證,僅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當天,被告乙○○即已先 匯給原告投資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被告乙○○ 將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匯給原告後,被告乙○○之父即共同被告甲○○於將 近中午時突然打電話給被告乙○○,向乙○○表示伊急須用錢,希望伊寄放於 乙○○處之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乙○○能儘速返還,乙○○乃要求原告將上 開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之投資款先行退還,為此原告始開立面額八百三十一 萬元正之支票于被告乙○○,並將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乙 ○○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廿七元,此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 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仍陸續將投資款匯給原告 (同上被證一),此即本件事 實之始末,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給付被告乙○○之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 七百廿七元實係退還乙○○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予被告乙○○,且共同被告甲 ○○並未與原告接觸,更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款項,詎原告竟起訴指稱被告二 人共同向伊借款,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九百萬元云云,於法實屬無據。 3、有關被告乙○○與原告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事宜,兩造迄今尚未給算,惟已生糾 紛並引發多件訴訟,而原告因與被告乙○○股票投資虧損,推諉責任,不思與 被告心平氣和會算,竟一再藉詞濫興訴訟,被告誠感無奈,苟如原告所述,上



開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確係被告二人向伊所調借之款項,則何以 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開立任何借據或票據?且原告又何以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九百萬元?而非伊所主張之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又就上開鉅 額借款豈可能未約定利息?顯見本件原告所述不實。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辯論期日未為自認,乃係就款項之收受不 爭執,並非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理由如下: Ⅰ、本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當庭提出答辯狀,否認本 件借貸關係,並且於言詞陳述時,明確表示:「理由陳述同答辯狀所載,本件 並不是借貸關係。」有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呈之答辯狀及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實無可能隨後即刻自認本件確係借貸 關係,此其一。
Ⅱ、當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調查被告有無領得原告之 九百萬元?及被告將九百萬元匯入案外人江賴妙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流向等事 實,被告訴訟代理人乃以言詞陳稱被告確有領得原告之九百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詎筆錄竟誤記為:「被告,確認借貸不爭執。」且未於法庭朗讀或令被告訴 訟代理人閱覽,故被告訴訟代理人當然不知記載錯誤而請求更正,嗣後法官質 問有關借貸不是不爭執嗎?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發現錯誤乃請求勘驗開庭錄音帶 ,該錄音帶因錄製不清,亦未能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確曾自認本件係借貸關係 ,是本件自不得僅因書記官一時疏忽及法庭錄音設備不佳,即以顯然有誤之言 詞辯論筆錄認被告已自認本件係借貸關係作為裁判之依據。 5、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合夥投資買賣股票, 二人合夥投資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高達三十餘個 (詳見附表一),除原告丙 ○、被告乙○○外,其餘均為原告之人頭戶,其中林璟鋒林維俞林珮嫻三 人為原告之子女,張碧霞為原告之配偶,林也富、林利宏為原告之姪兒,簡早 為原告之姪媳婦,陳進江為原告之姪女婿,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匯入原告及其人頭戶之款項計達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二 萬零三百零七元 (詳見附表二),有被告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可證 (被證三),然有關被告乙○○與原告合夥投資買 賣股票事宜,兩造迄今尚未結算,惟已生糾紛並引發多件訴訟,原告因與被告 乙○○股票投資虧損,推諉責任,不思與被告心平氣和會算,竟一再藉詞濫興 訴訟,先誆稱系爭之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係借款,然苟確係借款 ,應係整數,焉會有零頭?又何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開立任何借據或票據?如 此鉅額之借款豈可能未約定利息?原告又為何僅請求九百萬,而非伊所主張之 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顯見原告所述絕非事實!詎原告因無法舉 證,且未能自圓其說,竟又改稱係不當得利,然如前所述,被告乙○○前後匯 給原告及其人頭戶之款項高達四億七千多萬元,遠超過原告本件所主張金額, 被告乙○○何得利之有。
6、有關被告乙○○取回其投資款之原委實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近中午時,被 告乙○○之父親即共同被告甲○○乙○○表示伊急須用錢,希望伊寄放於乙 ○○處之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乙○○能儘速返還,而當時被告乙○○匯予原



告及其人頭戶之投資款己高達一億二千一百廿八萬餘元 (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起至同年五月廿八日止,見前附表二、被證二),且兩造合夥所購入之股票及 賣出股票所得股款絕大部分均在原告及其人頭戶之帳戶內,尚未結算,被告乙 ○○乃向原告要求欲先取回部分投資款,待日後雙方結算會帳,再從乙○○應 分得之款項內扣除,為此原告乃於次日即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交付面額八百三十 一萬元正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乙○○,並將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及印章交付 被告乙○○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廿七元,其中乙○○除匯款九百萬予江賴 妙帳戶供甲○○週轉外,其餘款項則仍供兩造合夥買賣股票交割款使用,是系 爭九百萬元實係被告乙○○先取回部分投資款,待日後雙方結算會帳,再從乙 ○○應分得之款項內扣除,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原告必會要求被告 開立票據或借據,且必會約定利息。而就此事實之經過,被告因雙方資金往來 頻繁,金額龐大,一時未予釐清,致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答辯狀內,時間之敘 述略有錯誤,特此予以更正。
7、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庭呈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六月三日分別匯予林維俞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張碧霞三百廿 九萬八千零四十八元、陳進江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 (以上三人均為 原告之人頭戶)、江賴妙九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元,其 資金來源為丙○八百三十一萬元支票、丙○存摺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廿七 元,簡早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陳旭光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乙○○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由上開附表可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被告乙○○丙○、簡早、陳旭光三人取得之資金計為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 四百六十五元 (8,310,000+5,404,727+1,801,869+379,869=15,896,465),匯 回林維俞、張碧霞、陳進江三個原告人頭戶之資金為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三百 十元 (3,565,131+3,298,048+3,565,131=10,428,310),差額僅為五百四十六 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15,896,465-10,428,310=5,468,155)。易言之,被告乙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匯予江賴妙之九百萬元,其中有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 四十五元乃出自被告乙○○自己帳戶內之資金,是苟原告借貸之說屬實,則借 貸之金額亦僅應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9,000,000-3,531,845=5,468,15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九百萬元,足見原告 謂被告向伊借款九百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 九時四十六分許匯入林維俞、張碧霞、陳進江三人頭戶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 三百十元外,約二分鐘後,即再從被告乙○○自己之帳戶內提領現款分別匯予 林璟鋒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薛連福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 元、黃明贊七百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一元 (此三人亦均為原告之人頭戶),計一 千四百廿五萬零三百九十三元 (被證三,另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答辯 二狀附表二,被證二),是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當天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猶較原 告給予被告之金額多出八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 (14,250,393-5,468,155=8,782,238),被告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何不當利得 ,懇請鈞院明鑒。
8、至原告謂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匯給被告乙○○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



六十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匯入原告人頭戶之款項均是以該二千三百 多萬元支應云云,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廿八日止匯予原告 之投資款高達一億二千一百廿八萬餘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匯給被告之二千三百萬元,又何嘗不是以被告之一億二千一百廿八萬餘元支 應。而原告不思與被告對帳、會算,卻一再藉詞濫興訴訟,所訴實無可採。三、證據:提出投資明細表一張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並聲請將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期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還原原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嗣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核其主張與原來請求之事實並無不同,應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無任何妨礙,應予准許,爰就其追加之新訴予以審判,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為父女關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被告 甲○○所有座落員林鎮○○段七○三地號土地被查封,即將拍賣,亟需九百萬元 現金以免被拍賣為由,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並言明於土地撤封後清償,二人願 負連帶責任,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予被告乙○○,另又將原告存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與印章交予被告乙○○ ,由其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將其中之九百萬元出借予被告二人, 其餘部分則為交付被告乙○○用為委託被告乙○○買股票之資金。詎被告二人借 得該九百萬元,並塗銷查封登記後,拒不清償,並否認兩造間有九百萬元之借貸 關係,則被告二人取得該九百萬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百萬元並遲延利息。被告則 以原告與被告乙○○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合夥投資買賣股票,為此被告乙○ ○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共匯給原告投資款 (含原告指 定之人頭戶張碧霞、陳進江、黃明贊、林璟鋒薛連福林維俞林佩嫻、陳旭 光、黃忠雄、簡早、林也富、林利宏等人) 計達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零 七元,僅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當天,被告乙○○即已先匯給原告投資款一千七百七 十八萬餘元,嗣因被告乙○○之父即共同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急須用錢 ,希望被告乙○○返還寄發其處之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乙○○遂要求原告 將上開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之投資款先行退還,為此原告始開立面額八百三十 一萬元正之支票,並將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乙○○提領五百 四十萬四千七百廿七元,亦即該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實係退還乙○ ○之投資款,並非借款,況共同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接觸,更未自原告處受領 任何款項,詎原告竟起訴指稱被告二人連帶向伊借款,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伊借用九百萬元,經伊簽發面額八百 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乙○○,另又將原告存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 簿與印章交予被告乙○○,由其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之九百



萬元為借款,其餘部分則為交付被告乙○○用為委託被告乙○○買股票之資金, 詎被告乙○○該九百萬元之借款任催不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取款憑條、存 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取得該筆款項雖未爭執,惟辯稱被告乙○○ 與原告乃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之關係,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僅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當 天,被告乙○○即已先匯給原告投資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嗣因被告甲○○ 向被告乙○○表示急須用錢,被告乙○○遂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原告乃以簽發 支票及委由被告乙○○提款之方式,返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其 中之九百萬元並非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乙○○所指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匯予原告 之投資款,乃分別匯入原告之人頭戶陳進江薛連福林錦峰、黃明贊,金額為 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三百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七百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一元(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狀附附表二所載),與原告所為該部分匯款共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 元匯入原告親友帳戶之主張相符(見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狀附表三),然原告 主張該四筆匯款資金實為原告於前一日即六月二日下午匯給被告乙○○之一千九 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之其中一部分(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狀附附 表一),而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聲請狀並未爭執該原告於六月二日下午所匯之 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資金,足證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匯給被 告乙○○一千九百餘萬元,則被告乙○○於翌日匯入原告之人頭戶內共一千七百 餘萬元資金,即難謂為被告乙○○所有,且此資金流向顯與系爭六月三日一千三 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無關(詳下述),被告乙○○抗辯系爭六月三日之一 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七元為原告所退還之投資款,即不可採。三、況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六月三日兌領原告簽發之支票八百三十一萬元、及提 領原告存款五百四十萬元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後,將領出之存款中之六十九萬元, 合併票款共九百萬元匯予被告甲○○所指定之江賴妙帳戶內,其餘款項四百七十 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與簡早帳戶內之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陳旭光帳 戶內之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前一日已由原告匯予被告乙○○帳戶內之 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分別匯入林維俞帳戶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 十一元、張碧霞帳戶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因此帳戶內尚有餘額二十六 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僅匯入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八元)、陳進江帳戶三 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用於繳納於六月一日以每股單價三一.六元之價格 購買長億股票各二十二萬五千股之款項,亦據原告提出林維俞、張碧霞、陳進江 存摺影本三紙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二紙可證,被告乙○○亦不爭執簡早、 陳旭光帳戶為原告所用,又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狀對此資金流向亦不爭執,則 此與其原來陳稱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乃原告退還屬其所有之投資 款之抗辯,顯有矛盾(蓋既係退還投資款,何以被告乙○○尚將部分資金匯入原 告之人頭戶林維俞等人帳戶內?)。另上開資金流程中所提及之被告乙○○帳戶 內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狀主張原告迄今已 交付被告乙○○五億餘元,並以明細表臚列日期、金額,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匯予被告乙○○一筆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 聲請狀就該明細表爭執有十七筆為虛捏,惟並未爭執該六月二日之三百六十一萬



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則原告主張結合被告乙○○帳戶內之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 四十五元悉為其資金,用於六月三日匯入人頭戶作為買股票之資金及借予被告乙 ○○之借款,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有九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向伊借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甲○○所否認,自不能徒以該九百萬元係用作塗銷被告 甲○○所有之座落員林鎮○○段七○三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為由,即指被告甲○ ○亦為本件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又被告甲○○取得其女兒即被告乙○○給付之款 項,乃被告乙○○為返還其父而給付,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請求 被告甲○○亦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九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有關系爭九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辯論期日自認 ,或係本院筆錄失真,兩造爭執甚烈,惟本件既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以為斷,當 日庭期被告是否自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因本院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上,則本件原告合 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九百萬元部分,即無庸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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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